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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目前呈昏迷狀態,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丙○○即被告之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併出血,目前仍神智不清,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及氣管切開器維生。被告罹有前開不治之惡疾,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起訴書誤繕為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又被告已成植物人,且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此聲請選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離婚,因為被告已是植物人了,94年12月29日,腦血管破裂中風發生後,到現在都沒有醒過來,僅手、腳稍微會動而已,腦血管蜘蛛網破裂,影響智能,無法反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有關被告之病情,據該院94年07月0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1020號函提出之被告病情說明書上載:被告所罹患為顱內動脈瘤破裂,於94年12月29日至本院求診,目前呈昏迷狀態,清醒的機會不大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為離婚原因之惡疾須為不治始可,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迄今仍呈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可謂重大;又被告所患上述病情,以目前醫療技術言,清醒機會不大,是屬難期回復者,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罹之上開疾病應已臻重大且不治而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條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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