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瀧騰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催字第1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遺失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等7 張支票,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固為空白,然發票人則確為抗告人,原裁定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空白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抗告人遺失之上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認綦詳,是該等支票乃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因抗告人在其上填載發票人即成為證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