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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銘壎

  • 當事人
    甲○○○○○○○協記實業有限公司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8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周麗雲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8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4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94年1月15日 │07734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庭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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