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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兆隆蔡碧蓉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申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虎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台塑公司所承攬之台塑長管工程北「4 -1B」(即苗栗縣通霄鎮○○○段)中未完部分,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委請伊代為施作,雙方並簽有備忘錄,伊已依約完工,經結算會帳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含稅)計為新台幣(下同)473,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詹清章帳戶內,詹清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又被上訴人已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伊,亦足證明系爭工程款已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台塑長管工程北「4 -1B」(即苗栗縣通霄鎮○○○段)中未完部分約40公尺,於94年5 月25日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雙方簽有備忘錄,約定工程費不含稅每公尺單價8,105 元,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並得視情況得追工程項目及款項,付款方式以簡易AC舖設完成請款,由上訴人開立一個月內之即期支票支付。

㈡被上訴人依約完工經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含稅)計為473,500 元。

㈢上訴人曾於94年9 月13日、9 月30日、10月13日,分別依序電匯50,000元、107,000 元、316,500 元,共計473,500 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詹清章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詹清章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亦即詹清章是否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茲析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詹清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派駐在所承攬之台塑長管工程北「4 -1C」段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相關工程進行事宜,業據證人李瑞仁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64、65頁)。次查,上訴人曾於94年9 月13日及30日,分別依序電匯50,000元、107,000 元至詹清章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所委託施作之本案工程,兩造即進行結算,確認本案工程費計為451,000 元(不含稅),經扣除前已支付之157,000 元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案工程款餘額為294,000 元(不含稅)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詳原審卷第11、1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清單影本1 份(詳原審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514 號卷第6 頁)可稽。又查,兩造結算後同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乃開立金額473,550 元(其中22,550元為營業稅款)及抬頭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由詹清章持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再電匯316,500元至詹清章上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詳原審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514 號卷第7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紙(詳原審卷第10頁)可考。

㈡綜上事證以觀,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簽署本案工程備忘錄固曾約定,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時應以開立一個月內之即期支票方式為之(詳原審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514 號卷第5 頁備忘錄第4 點);嗣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部分金額(即157,000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詹清章之前揭個人金融帳戶,似與兩造前所約定以開票付款方式有違。然兩造於本案工程完成進行結算時,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電匯至詹清章之前揭個人金融帳戶之157,000 元工程款,亦有清償效力,並同意自系爭工程款內扣除,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付款方式,且承認其員工詹清章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限至明;否則,被上訴人亦不至再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詹清章持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知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有受領權限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詹清章,且上訴人亦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詹清章無權受領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付款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詹清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又將開立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交由詹清償章持向其請款,足見詹清章確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其將系爭工程款交付有受領權限之詹清章,應已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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