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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街21巷西側4 樓建築物工程(94雲營建字第66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損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街21巷2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請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毀修復費用,及減少之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筏式基礎而非開挖工法施作系爭工程,當不致使鄰房損害,系爭房屋之損害非被告施工所肇致,而係該屋屋齡已逾23年餘,且受損位置為違建加蓋部分,結構本非堅固,並歷經多次地震,龜裂、裂痕情形早已存在,要非被告施工所致,縱認係被告施工所肇致,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屋存有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乙○○鄰屋損毀鑑定報告書附件(九)─1 至(九)─14照片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是否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

㈡苟係被告施工所肇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及減少之價額為何?修復費用應否折舊?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為明瞭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是否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等節,乃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遂派陳清得、黃義進建築師鑑定,本院乃於民國95年6月29 日會同兩造及陳清得、黃義進建築師至系爭房屋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完畢,並於95年8月11 日函覆稱:「..八、鑑定結果:⒈損毀原因:本案標的物業已竣工使用二十多年,因建材之物性,施工之程序,且後面加建部份,建物基礎較為軟弱,故會有產生輕微之裂紋之現象。在鄰地興建施工階段,因基地開挖或施工機具車輛之震動,更因加建部份之基礎軟弱地盤,受動態及靜態壓縮,引起之壓密沈陷,致造成本案房屋之損毀及擴大。⒉結構安全:本案標的物原已有建築師規劃設計,且已領得使用執照,完成使用已多年,其間歷經狂風暴雨及九二一等多次大地震,鑑定人詳細檢視,除後續增建部份,貼磁磚之牆面有少許龜裂、破損、窗台角落有輕微之裂紋,地坪貼地磚有輕微裂紋,二樓樓板有輕微裂紋外,主要樑柱及樓板、承重牆等結構體均無明顯龜裂破損現象,故其在正常使用時及無重大天災下,其結構是安全的。..」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乙○○鄰屋損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惟迄不能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乙○○鄰屋損毀鑑定報告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所辯即不可採,足認系爭房屋因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中之施工機具車輛震動,及系爭房屋加建部份之基礎軟弱地盤,而受動態及靜態壓縮,引起壓密沈陷,致系爭損害發生等情,尚堪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以筏式基礎而非開挖工法施作系爭工程,當不致使鄰房損害,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舊有龜裂、裂痕,而非被告施工所肇致等語,然被告迄仍今仍無法舉反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並非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之情,則揆之首開判例要旨可知,尚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之情,自足採認。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有關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系爭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茲有疑問者,乃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為600,000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該估價單尚非正式收據,且原告亦自承該估價單係承攬人依其指定施工部分予以估價,系爭損害迄仍未修復之情,顯見該估價單係承攬人依原告片面表示所為之估算,自不足採信,而有關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為何,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為155,000 元乙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乙○○鄰屋損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並提出和解書、承諾書為證,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聲請本院送交該辦事處鑑定,再由該處指派輪流順序之建築師陳清得、黃義進至現場鑑定,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尚堪採信,被告嗣後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然迄亦不能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乙○○鄰屋損毀鑑定報告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所辯即不可採。是本院認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所鑑定之修復費用155,000 元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28.8% 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為證,然:

⑴有關上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⑵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雲林縣政府函頒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雲林縣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之用所訂定,該要點中之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係供計算出雲林縣房屋價格、現值之用。因此,被告以雲林縣政府函頒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之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抗辯稱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應以房屋構造別部分,再依折舊率、使用年數等予以扣除,認為非屬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理所使用之油漆、地磚等材料,就房屋整體言,均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房屋之使用,且磁磚、油漆等本身除輔助房屋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被告徒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房屋存有之系爭損害修復費用不應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被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155,000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有關系爭房屋損毀部分多集中於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緊臨之增建部分,損毀原因乃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之基礎地盤較為軟弱,復加上被告在鄰地興建施工階段,因施工機具車輛之震動,致系爭房屋增建部份之基礎地盤受動態及靜態壓縮,引起壓密之沈陷,而造成系爭損害之發生等情,業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系爭損害之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於增建系爭房屋之時應加強建物基礎地盤卻未為之,而被告於施工時亦應為防護設置卻未為之等情,認為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擴大應負4 分之1 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6,250 元(155,000 ×3/4=116,250)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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