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秋火冷明珍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
菁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原受命法官陳銘壎獨任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部分撤回等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時,其訴訟程序究應如何進行,則漏未規定。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程序轉換法理」,當通常程序事件於當事人為訴之變更、部分撤回等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範圍時,應認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程序之轉換,亦即將該通常程序事件轉換為簡易程序事件,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如屬合議庭組織,則由原受命法官獨任審理(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第21則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 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70 萬元及自9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明撤回其中250 萬元之請求,致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餘200,000 元,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上述,本件即應將該通常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以符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由原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