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菁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原受命法官陳銘壎獨任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部分撤回等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時,其訴訟程序究應如何進行,則漏未規定。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程序轉換法理」,當通常程序事件於當事人為訴之變更、部分撤回等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範圍時,應認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程序之轉換,亦即將該通常程序事件轉換為簡易程序事件,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如屬合議庭組織,則由原受命法官獨任審理(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第21則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 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70 萬元及自9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明撤回其中250 萬元之請求,致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餘200,000 元,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上述,本件即應將該通常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以符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由原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