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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黃瑞井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雅婷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以貴院95年度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489 、517-1 、518 、787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受償自81年10月19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貴院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分配,但於民國81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之抵押權時,債務人為懋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吉公司),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兩造上開抵押契約設定之緣由係債務人懋吉公司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與其和解,約定懋吉公司應分期攤還前已積欠之本金,而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懋吉公司債務中之230 萬元本金,其餘與原告無涉,而懋吉公司前已分期清償136 萬0934元之本金,只要再償還93萬9066元,原告之擔保責任已了,惟被告竟提和解前其保有之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荒字第4009號債權憑證,充為抵押權之範圍,向原告求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該利息、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於抵押權設定範圍,此間雖經原告異議,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仍不知已誤,終該擔保品為法院拍賣終結,被告以194 萬元債權分配,利息即達288 萬1963元,違約金亦達56 萬3045 元,被告獲利息分配金額230 萬元,懋吉公司債務不減反增,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憑證拍賣原告之抵押物,顯被告之獲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更使原告受有2 萬6020元之執行費支出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60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有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本金最高限度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且民法第881 條之2 亦明定債權範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準此本案設定最高額抵押權230 萬元應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因此被告拍賣系爭擔保品,分配金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應無違誤;且原告於81年間為懋吉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已承認懋吉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因此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並非原告所稱已不存在,且懋吉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顯見被告是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另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因當事人間並無簽訂和解書類,被告亦未口頭告知應依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縱認當事人間已達成共識僅係就懋吉公司積欠之款項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既然懋吉公司不依協議履約,被告當可依前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後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向原告求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縱兩造有協議分期償還至230 萬元即應塗銷抵押權,惟擔保範圍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懋吉公司既不能依約繳款時,被告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即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懋吉公司已分期清償136 萬934 元仍應給付被告177 萬2760元,並非93萬9066元,而被告在上開事件中分配金額為230 萬元,而依懋吉公司之還款條件推算,懋吉公司自81 年8月5 日起每月攤還15000 元,其已還136 萬0934元,應還至89年1 月5 日止,是被告得請求本金93萬9066元及自89 年1月6 日(即逾繳日)至96年4 月13日系爭拍賣案債權計算止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7 萬2760元,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於民國81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489 、517-1 、518 、787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自81年10月19日起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懋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 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被告前曾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80年度荒字第103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489 、517-1 、518 、787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請求受償自81年10月19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分配,受償金額為利息230萬元及執行費26020元。 ㈢、民國81年8 、9 月間,兩造及懋吉公司曾經協議,且於民國81年9 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函,請求被告確定原告所提供擔保物所擔保範圍僅限於懋吉公司債務本金230 萬元,表明該債務,債務人已自81年8 月5 日起每月清償15000 元,並請求確認自上開清償累積至設定金額230 萬元時,被告即應無條件發給清償證明供原告塗銷抵押權,被告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9.22 京放字第244 號報告書呈請同意辦理,為被告銀行以81.9.22 京放字第242 號批覆書全部同意。 ㈣、在本院95年執字第9491號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擔保物拍定前,懋吉公司已分期清償136 萬0934元。而拍定後,被告以194 元債權原本參與分配,分配到利息230 萬元,執行費2 萬 6020 元 ,部分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均未分配到。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供擔保設定之上開4 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為懋吉公司之債務之230 萬元本金,是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獲償利息230 萬元,原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執行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執行費2 萬6020元之損失? 五、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①被告對原告23 0萬元擔保債權不存在②請求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③本院95年度執字第 9491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第二項之聲明。第一項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89 、517 之1 、518 、787 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10月26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81年斗地普字第018874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因本院95年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並施行分配,被告分配金額為232 萬6020元,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執行程序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 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供擔保設定之上開4 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為懋吉公司之債務之230 萬元本金,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 1、依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26日就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489 、517-1 、518 、787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30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至111 年10月18日;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懋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由該記載可知,上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2、又本件抵押權所設定之緣由係81年7 月20日債務人懋吉公司向被告提出債務和解申請書(見卷第266 頁),請求被告同意就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應僅就本金為限,其餘有關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請准予全部免除,又前述之本金請容許在20年內清償完畢,但每月應償還15000 元,在前述金額與期間內,懋吉公司另邀得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專屬保證,嗣被告所屬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7.23 京放字第210 號之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呈請被告核示並建議接受懋吉公司所提和解方案,於借戶依約履行期間豁免逾期息0000000元 及違約金 584553元,被告即以81.7.23 京放字第210 號批覆書(見卷第262 頁)同意懋吉公司所請及按月攤還15000 元但二年屆期攤還額再議及關於逾期息及違約金之豁免原則上同意辦理,而原告復於81年9 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函(見卷第261 頁),請求被告確定原告所提供擔保物所擔保範圍僅限於懋吉公司債務本金230 萬元,表明該債務,債務人已自81年8 月5 日起每月清償15000 元,並請求確認自上開清償累積至設定金額230 萬元時,被告即應無條件發給清償證明,被告所屬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9.22 京放字第244 號報告書呈請同意辦理,為被告銀行以81.9.22 京放字第242 號批覆書全部同意在案(見卷第258-260 頁),有被告南京東路分行2007年11月29日 (九六)一京放字第114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257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真實。故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懋吉公司成立和解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與懋吉公司成立和解,且和解條件為: ⑴被告同意就懋吉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應僅就本金為限。 ⑵其餘有關之利息及違約金准予全部免除。 ⑶又前述之本金懋吉公司每月應償還15000 元,但期限二年屆期另議攤還額 ⑷在前述金額與期間內,懋吉公司另邀得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專屬保證。 3、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與懋吉公司成立和解,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懋吉公司事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被告亦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故懋吉公司前已分期清償136 萬0934元,就原告之擔保本金230 萬元之範圍內,其只要再清償本金93萬9066元,其擔保責任即已完了。原告對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並不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獲償利息230 萬元,在扣除其原應分配之本金93萬9066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逾此部分之利息清償0000000 元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執行費2 萬602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80年度荒字第103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489 、517-1 、518 、787 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其請求清償之範圍,自應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於原告之擔保範圍本金23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原告履行擔保責任,而懋吉公司就上開債務既已清償136 萬0934元,則依上開和解條件,其只需再清償93萬9066元之本金,原告之擔保責任即完了。故其請求原告應清償之金額應僅限於本金93萬9066元。而上開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受分配範圍包括本金194 萬元,及自81年10月19日至96年4 月13日以年息百分之10.25 計算之利息計0000000 元及81年11月20日至96年4 月13日之違約金共計563045元,而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利息230 萬元,依上開和解條件,被告僅能受償本金93萬9066 元,超過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受償本金超過93萬 9066元之部分,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又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原告因懋吉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自應就其擔保之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其未返還,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491號拍賣抵押物查封拍賣抵押物而受償,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執行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得向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求償,乃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明定,自不應法院分配表分配之名目及清償順序不同而免其支出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執行費用之損失2602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36 萬09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及自民事準備狀(二)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40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4563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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