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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工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0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連續真空機兩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1,080,000 元,業已付清價款1,073,000 元,詎系爭機器運至中國大陸安裝後發現瑕疵無法使用,被告不僅未依約定至中國大陸試車,更未前往修理,僅寄發零件要原告自行修理,而依兩造訂定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試車完成給付尾款壹拾萬元」,可知試車完成付尾款係達成契約給付義務之主給付義務,詎被告迄仍未完成此義務,顯不符兩造契約約定本旨,乃屬瑕疵給付,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舉證之責,然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觀之,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原告所稱損害之情,況據證人甲○○證詞,系爭機器究否係開機過程瑕疵肇致損害,非無疑義,再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提出,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對本件損害迄未舉證以明,縱認確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明是否可歸責被告,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14日簽發本票與被告時應已試車完成,是縱系爭機器確有損害,顯係原告事後不當操作使用所致,要與被告無涉。末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216 條規定請求,然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機器,即無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法律關係之餘地,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2 月2 日訂定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2 台,總價1,080,000 元,原告並交付訂金180,000 元,及部分價金280,000 元,被告乃於90年3 月14日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弘基貨運公司代收,該貨運公司並於同月15日運送系爭機器至訴外人杭州益華綠色產業有限公司。

㈡被告曾於90年4 、5 月份寄送系爭機器之部分零件至原告位於杭州之益華綠色產業有限公司。

㈢卷第25頁之會算表係原告所出具。

㈣原告簽發發票日90年3 月14日、到期日90年3 月26日、票面金額613,000 元本票乙紙與被告,詎屆到期日未獲兌現,原告再簽發發票日90年5 月25日、票號AM0000000 、票面金額613,000 元支票乙紙與被告,詎屆發票日仍未獲兌現,被告嗣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乃於91年 6月28日以91年度票字第64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6號全部偵查卷、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71號全部執行卷、91年度票字第647 號卷、95年度訴字第324 號全部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

㈠系爭機器試車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之一?

㈡苟為給付義務之一,則被告有無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義務?

㈢苟被告未履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84 期第140 、 143頁)。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⒈訂約時甲方(按為原告)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⒊交貨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⒌試車完成付尾款壹拾萬元正。」等文,可知系爭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系爭機器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至於系爭機器之試車係被告對其給付之系爭機器為檢查、運(轉)作,乃在於確保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品質,俾使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機器之試車,即構成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試車係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之前提要件,苟被告不履行系爭機器之試車義務,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利益即無從達成,故系爭機器之試車乃為被告給付義務之一等語,自屬有據,堪足憑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至中國大陸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給付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未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給付義務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至中國大陸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給付義務,詎未履行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上別無約定被告需至中國大陸試車之文義,則兩造究否約定被告需至中國大陸試車之情,即有可疑,何況觀之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及第3 條約定:「驗收交貨:⒉驗收日期:90.3.3日前。⒋交貨日期:90 .3.3 日。⒌交貨地點:斗南交流道下。」等文,可知兩造就系爭機器交付之主給付義務既明文約定在斗南交流道,則原告主張被告需至中國大陸試車之從給付義務乙節,顯殊異於上開主給付義務履行之地點,兩造焉未能明文約定,而詳戴於系爭契約,反僅約定「試車完成付尾款壹拾萬元正。」之理?足認被告陳稱兩造約定被告履行試車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地點係在國內,而非中國大陸之情,信而有徵,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復舉證人甲○○證詞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至中國大陸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給付義務,詎被告並未履行等情,證人甲○○雖到庭具結稱: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際,伊曾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至中國大陸安裝並試車系爭機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答覆是,惟嗣後被告並未至中國大陸履行試車義務等語,然證人甲○○係仲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且於93年3 月至5 月間以每月100,000 元受僱於原告,則證人甲○○恐偏頗坦護原告,及為圖解免仲介系爭機器應負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甲○○上開證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原告自難持證人甲○○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⒊茲有疑義者,乃被告究否履行試車系爭機器義務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試車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會算表為證,觀之會算表所載:「包美:1,080,000 -訂180,000 =900,000 - 尾款100,000 =800,000 -現款280,000 =520,000 +修93,000=613,000 開支票」等文,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㈣項事實,則苟被告辯稱其已於90年 2月間履行試車系爭機器義務完畢之情為真,被告焉未於兩造會算之際據理力爭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尾款,反卻收受扣除尾款之買賣價金,嗣並持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㈣項事實之本票、支票行使權利(本院91年度票字第647 號本票裁定事件、91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理?足認被告於90年3 月間尚未履行試車系爭機器義務完畢,堪認原告就被告未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給付義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其未履行系爭機器試車之給付義務乙情,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業已履行試車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乙節自應負反證以實其說,惟迄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試車義務等語,尚足採信。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履行試車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是否有理由,端視是否符合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定,茲論述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所謂系爭機器之試車係被告對其給付之系爭機器為檢查、運(轉)作,依社會通常觀念,於系爭機器尚存在之際,被告尚有給付可能,難認有永久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遲延履行試車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致其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先負舉證責任。查:

⑴遍觀系爭契約約定,其上別無記載被告應於何時完成試車系爭機器義務之文義,然綜觀上開系爭契約第2 、3 條約定,原告既需於90年3 月3 日前驗收系爭機器,而被告應於90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機器,則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前完成試車系爭機器義務,始得確保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品質,俾使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惟被告迄仍未履行試車系爭機器義務完畢,足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試車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機器未經試車,且有瑕疵無法運轉,形同廢鐵,而受有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存證信函、證人甲○○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內容,無法判定有原告所指系爭機器未經試車,且有瑕疵無法運轉,形同廢鐵之情,則系爭機器究否有原告所指上情,即有可疑。又存證信函乃原告另在中國大陸經營杭州益華綠色產業有限公司,經由怡安市竹笋加工企業協會見證,發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係上開協會依原告所述予以見證,其內別無上開協會鑑定之資料,及其他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情為真,顯見該存證信函係上開協會依原告片面表示所為之見證,自不足採信。再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被告經通知都不來裝機,不得已才請工廠人員開機,沒想到一開機,系爭機器就壞掉了等語,然證人甲○○之證詞如上所述原因,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復無其他證據佐以其證詞之真正,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採信,原告自難持該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另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㈡項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原告所片面所指之情,寄發零件與原告之情,惟寄發零件之原因不一,原告尚難持此遽以推論證明系爭機器有未經試車,且有瑕疵無法運轉,形同廢鐵之情為真。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遲延履行試車系爭機器之從給付義務,致其受有上開主張之損害發生,且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為真,則揆之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上情,要不足採信,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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