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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五福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福煤氣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陳俊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每1 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計算,計為3.025%。被告五福煤氣有限公司未依期還本或付息者,該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應以原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為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其遲延利息,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五福煤氣有限公司自94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0 萬元,而被告丙○○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繳息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五福煤氣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丙○○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5,650元及登報費1,000 元,共計36,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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