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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邱瑞裕
  • 法定代理人
    陳博志

  •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博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0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58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03月11日,則至94年09月11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12月1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1月24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玄鎮 ┌───────────────────────────────────────────────────────┐ │附表:                                            94年度催字第58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均金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94年2月5日 │19,347元 │644734 │ │ │1 │ │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 │00│天鷹工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94年2月5日 │3,298元 │0000000 │ │ │2 │ │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00│福達商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94年2月5日 │77,867元 │0000000 │ │ │3 │ │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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