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瀧騰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且係為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背書轉讓。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周麗雲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