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1 日結婚,被告於93年8 月12日入境台灣,詎料被告竟於93年9 月28日返回大陸至今未回,打電話到大陸請被告回來,可是被告就是不返回台灣,,顯然被告也沒以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僅相處2 個月,彼此了解不深,也沒有什麼感情,既然兩造已經分居2 年餘,被告又拒絕回來,此婚姻已經有名無實,沒有維持之必要,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一)被告係於93年10月25日返回大陸,且原告說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既然說是互相的,不能說原告有需要被告就得認同,更何況女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因素,這並不能說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說到夫妻義務,應該是權利與義務並存,可在台期間,原告對被告這個無工作能力的妻子的膳養義務,更別論回大陸之後所謂的生活費了,再則,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曾說明其正常的工作及收入,並在被告去台之前告訴被告其與人合夥開店,然被告到台後知道原告所說與人合夥開店只是幌子,且原告在銀行中負債累累,在台期間,原告與其家人不光對被告之行蹤處處限制,連一些來自鄉人的電話,也是能不讓被告接就不讓被告接,對此被告也曾提出異議,因為被告也是好人家的女兒,在結婚前原告在大陸的同一個村的親戚對被告之人品和行為也是做過調查了解的,去台灣之前原告和其父親也曾答應被告的家人,好好對待被告,被告家也是實在人家,然被告去了台灣,原告及其家人的態度就完全變了,被告原意只是想找個工作,安定的同原告過日子,不會逃跑,也不想離婚,請原告及其家人放心,可是原告及其家人仍是如此對待,原告還說什麼人家結婚生了小孩的人還在逃跑,擺明了對被告人格的污辱,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提出了回大陸的請求,可是原告居然惡意的藏匿了被告之結婚證,企圖讓被告不能離開。
(二)原告用欺騙的手段取得此次婚姻,在婚姻存續期間對被告也是謊話百出,此間種種完全可以看出原告陰暗的性格,對於這樣的人,相信沒幾個人會願意過這樣如生活在監獄日子,對於選擇不再去台灣也是無奈之舉。綜上所述,被告沒有誇大其詞,全是依事實所述,另附有本人往來台灣的通行證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事實說明真正對原告這個婚姻不負責對這個家庭不負責的是原告,並非被告,由此造成的糾紛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出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憑,而被告亦具狀自承係於93年10月25日返回大陸,並選擇不再返回台灣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原告以欺騙手段取得婚姻、限制被告在台灣之行動、不讓被告接來自家人的電話、負債累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兩造僅相處2 個月後即分居至今,感情基礎原已薄弱,現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分居迄今2 年餘,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