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瀧騰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催字第1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遺失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等7 張支票,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固為空白,然發票人則確為抗告人,原裁定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空白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抗告人遺失之上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認綦詳,是該等支票乃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因抗告人在其上填載發票人即成為證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銘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但僅得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