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 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庚○○ 上七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張元宵律師 上七人共 同 複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02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唐文德為麥寮工業專用港之專業引水人,於麥寮港84年開港時即已擔任麥寮港之引水人,負責引領各國船舶入港。麥寮港開港至今,即由被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唯一之引水船麥寮201 號。然系爭引水船時常故障,但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於引水船故障時仍提供不適合引水之拖船供引水人出海領航。嗣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間,麥寮201 號引水船故障送廠維修,而於91年11月20日該船尚在修理期間,因亞伯輪(BRO.ALBE RT) ,為停靠麥寮工業專用港之需要,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丁○○,即令唐文德以不適合領航引水之拖船1404號並配置船員即被告丙○○、戊○○、己○○、庚○○等人出海領航。詎料,在唐文德領航欲登上亞伯輪之過程中,因亞伯輪船長未作好下風舷且登船繩梯未依法規設置之規定予以固定,而拖船1404號上之船員亦未予以適當之扶助,導致唐文德落海。而在落海後,亞伯輪之船長、船員及拖船1404號上之四名船員亦未在第一時間予以援助,導致唐文德窒息、溺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8,000,000 元及慰撫金1,500,000 元,共計9,500,000 元等語。 ㈡對本件辯論爭點之陳述: ⒈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一專立之工業港,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然依「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民營事業單位經公開甄選後亦得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而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即實際為港口經營、港區內設施之規畫及維護管理,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其地位相當於其他港口之港務局。且依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調閱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表示:「…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無力租用引水船時,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為,即應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依該復議內容之解釋,應認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亦認為麥寮港管理公司為航政主管機關,負有提供「適當」船舶之責任義務。 ⒉被告丁○○於95年12月0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中稱:「引水人沒辦法購置(引水船),航政機關也沒有協助,為了麥寮港的順利運作,我們(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在營運管理計劃書就有規劃我們要協助提供作引水相關事項(見本件卷㈡第146 頁)。是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對於其應協助提供作引水相關事項本有認識,就此引水業務部分,即便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並非麥寮港名義上之航政主管機關,但客觀上之地位已與麥寮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幾近一致,故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既然向引水人辦公室收取租船費用,便有提供「適當」船舶之責任與義務。 ⒊依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5頁)顯示「領港船」(即引水船)乾舷頗低(約僅60公分);但另一張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係顯示一般拖船(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拖船乾舷甚高(約2 至3 米)。拖船舷旁有突出之「舷牆」與甲板有落差,摔下時易造成傷害;而引水船船身低、船舷與甲板平行,甲板平面為軟墊。則引水人掉落時,拖船造成之傷害可能性大。且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示內容:「據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表示,引水船故障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遲遲無法修復,該期間雖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作業,惟因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不僅對其作業安全方面有不良影響,且因拖船船速慢及耗油量大,倘長期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亦恐將影響本港營運效率及徒增營運成本,是以為增進引水人作業安全及本港船業運作順利,請貴公司務必儘速修復引水船。為確保引水人作業安全及本港航業運作順利,另請貴公司基於本港港務經營單位立場,儘速洽引水人研議引水船故障維修及歲修期間,本港引水作業及港務運作等配套相關措施。」又於同年月25日再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90 號函令:「另本港引水船若因維修暫無法使用,以拖船接送引水人下船時,請貴公司盡力配合引水人執行登輪作業時之需求,務必注意引水人執行相關引水工作時之作業安全。」 ⒋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就此並曾於同年11月08日提出建議事項稱:「⒈針對目前『麥寮201 』之主機、發電機等諸問題,應儘速報請合約廠商(原廠)徹底整修,避免類似問題重覆發生,並請重視日常維修保養。發包作業可否採預約制,以建立維修之時效性。⒉儘速規劃第二艘領港船之建造,因應未來營運量之成長及彌補『麥寮201 』停航時諸多進出港作業上之不便」。凡此均再再說明: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之危險性及主管機關一再指令管理公司應正視此一危險狀況,於以拖船替代時,更應加強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引水人安全。本案即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對於經濟部工業局上開指令,置若罔聞所致之結果。 ⒌再者,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短時間內另租用二艘合格之引水船供麥寮港其他引水人使用,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若被告等主張拖船已改裝成合格引水船,何需立即另租新引水船?顯見被告等之主張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疏忽其注意義務而罔顧人命之疏失。且依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調閱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用途欄登載:拖船兼消防,復查該船『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種類欄登載:鋼殼拖船兼消防,均非為引水船。」 ⒍準此,於91年11月20日由唐文德引領法國籍「亞伯輪」入港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非引水船之麥寮1404號船充作引水船,而拖船之船舷係以鋼材製成;且引水人因引水登船需要,常上下引水船,而有與引水船接觸甚至碰撞之風險,此皆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明知,但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仍向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收費,卻提供此等拖船供引水人使用,相較於一般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均會加以避免,故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應屬於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明。是被告等主張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應可參照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等並無過失,應不可採。 ⒎引水船與其他船舶之性質不同,由於引水人欲領港登大船時有諸多危險,故引水船所配置之船員需經特殊訓練在引水人登領港梯時依其受訓之專業為判斷,並給予引水人適當之協助,才能確保引水人於領港登大船時之安全。而本件麥寮港1404號拖船所配置之船員,其顯未經合格之訓練,致唐文德於上亞伯輪領港梯時,拖船水手未在旁注意引水人之動作,予以扶持協助。且引水船之船員需於引水人二腳均踏上領港梯後,且見引水人已步上二至三格之階梯,始行駛離,以確保引水人之安全,然本件在唐文德雙手拉住亞伯輪領港梯,一腳尚懸空時,麥寮港1404號拖船即收引水人用之踏板平台,導致唐文德領港踩空而落海,顯未為確保唐文德安全之各項動作。再者,唐文德第一時間落海後,麥寮港1404號拖船上之船員,未即時拋下踏板旁之救生圈,亦未放下救生筏救援已遲延第一救援時間,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丙○○、戊○○、己○○、庚○○未予以唐文德適當之扶助,導致唐文德落海;並在唐文德落海之後,未給予適時之救助,導致唐文德死亡,其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⒏依據基隆港務局海事評議書理由最後一欄內容:「依照驗屍報告可知,引水人唐文德右耳後,左臉擦傷,眼臉結膜充血,左小腿裂傷、脛骨骨折。推測其係由領港梯落海時,觸碰拖船船邊或船邊碰墊所致,並且因此之故,引水人唐文德於落海後不久即失去撥水之能力而溺斃。可見唐水德落海時,頭部及腿部確曾碰撞不合格之拖船鋼殼船舷,導致身上多處受傷,失去自我求生能力而溺斃。 ⒐綜上,被告等人間「不同之分別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唐文德死亡原因,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認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意旨如下: ㈠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並非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為台中港務局。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共計有4 艘引水船,且該4 艘引水船均依引水人辦事處指示訂作。雖僅有201 號船舶登記為引水船,然引水船並無法定意義及規格。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依據引水人辦事處之指示,提供經引水人認可得為適宜做引水船之船舶代用,該經引水人認可並指示訂作之船舶,亦屬引水船。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8-19 頁敘明『…並無相關法令課以麥寮港公司提供引水船舶供引水人使用之義務…,而該港之拖船計有1401、1402、1403、1404號4 艘,均係經引水人同意用以執行引水業務,並經引水人研議更改及指示訂作…,另現行航政法規對於引水船之建造並無特殊要求,是麥寮港公司提供拖船兼供引水船使用,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據上說明,1404號拖船自亦是引水船,且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引水船既係依引水人辦事處之指示訂作,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被告丙○○、戊○○、己○○、庚○○否認有原告主張於唐文德未站穩時即收回踏板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丙○○、戊○○、己○○、庚○○於唐文德落海後已善盡救助義務。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4頁敘明,被告丙○○、戊○○、己○○、庚○○收回踏板,是正確之標準作業,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9頁則敘明,被告丙○○、戊○○、己○○、庚○○已善盡救助之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本件唐文德落海後死亡,實係天候海象等因素所致,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船舶無關,且被告丙○○、戊○○、己○○、庚○○亦已善盡救助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夫唐文德生前為麥寮工業專用港之專業引水人。⒉被告丙○○、戊○○、己○○、庚○○等四人為當時麥寮1404號船上之船員。 ⒊唐文德為引領法國籍「亞伯輪」入港,因風浪大,船舶橫搖劇烈,於試登上「亞伯輪」之領港梯後,因故導致意外失足落海死亡。 以上事實,有交通部海事復議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是否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 ⒉於91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1404號拖船是否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⒊針對唐文德之死亡,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是否有過失?⒋針對唐文德之死亡,被告丙○○、戊○○、己○○、庚○○等四人,是否有過失? ⒌若認被告有過失時,則唐文德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⒎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乙節,係依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相關規定,認為民營事業單位經公開甄選後亦得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而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麥寮工業區專用港港內設施之規劃及維護管理、麥寮工業區專用港之經營」等,此有上開管理辦法及麥寮港管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4頁)附卷可參,據此逕認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其地位相當於其他港口之港務局。惟麥寮港為一專立之工業港,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經其函覆麥寮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航政轄區劃分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01月24日工麥港字第0970530027號函文1 份(見本件卷㈡第2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之地位相當於其他港口之港務局乙節,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解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應認交通部海事覆議委員會亦認為麥寮港管理公司為航政主管機關,負有協助之義務,惟上開回函內容為:「…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為,即應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見本件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此有上開回函附卷可佐。然上開復議回函內容之重點應在於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並未認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是原告逕為此解釋,即非可採。 ⒊另本件於偵查中調查結果為:「證人高政強證稱:我們是依引水法組成引水人辦公室,協助港口的運作,跟麥寮港沒有關係,是一個獨立機構等語。」、「又麥寮港是第1 座由民間投資開發興建之工業專用港,經濟部工業局麥寮工業專用港小組(下稱管理小組)係政府行政主管機關,相關業務單位運作機制與港口公司之營運管理關係,均於『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工業專用港-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明定,此有被告丁○○於95年12月01日陳報狀提出之上開營運管理計畫足參。自該營運管理計畫書第17頁之組織架構圖及第19頁之『其他配合機構』觀之,引水人辦事處係獨立於麥寮港公司外,不受麥寮港公司之監督管理,兩者間並未存有委任、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73 頁)。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乙節,即非可採。 ㈡就爭執事項⒉、⒊而言: ⒈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非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乙節,雖已於前述,惟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船舶用於引水之用,且屬有償收費出租行為,此有港灣業務費計費憑單1 紙為證(見本件卷㈡第136 頁)。再者被告俞國華於偵訊中稱:「(問:提供引水船舶之依據?)引水人沒辦法購置,航政機關也沒有協助,為了麥寮港的順利運作,我們在營運管理計畫書就有規畫我們要協助提供做引水相關事情。」、「(問:監督機關是何人?)麥寮港的管理機關是經濟部工業管理小組,我們是執行相關的港務機關。」等情明確,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46 頁)。且前述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亦表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負起提供「適當」船舶之責任與義務乙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任務之拖船充作引水船,顯有過失乙節,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⑴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影本1 紙(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5頁):顯示「領港船」(即引水船)乾舷頗低(約僅60公分);但另一紙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係顯示一般拖船(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拖船乾舷甚高(約2 至3 米)。拖船舷旁有突出之「舷牆」與甲板有落差,摔下時易造成傷害;而引水船船身低、船舷與甲板平行,甲板平面為軟墊。則引水人掉落時,拖船造成之傷害可能性大。 ⑵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示內容:「據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表示,引水船故障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遲遲無法修復,該期間雖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作業,惟因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不僅對其作業安全方面有不良影響,且因拖船船速慢及耗油量大,倘長期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亦恐將影響本港營運效率及徒增營運成本,是以為增進引水人作業安全及本港船業運作順利,請貴公司務必儘速修復引水船。為確保引水人作業安全及本港航業運作順利,另請貴公司基於本港港務經營單位立場,儘速洽引水人研議引水船故障維修及歲修期間,本港引水作業及港務運作等配套相關措施。」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於同年月25日再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90 號函令:「另本港引水船若因維修暫無法使用,以拖船接送引水人下船時,請貴公司盡力配合引水人執行登輪作業時之需求,務必注意引水人執行相關引水工作時之作業安全。」亦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47頁)。 ⑶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其建議事項為:「⒈針對目前『麥寮201 』之主機、發電機等諸問題,應儘速報請合約廠商(原廠)徹底整修,避免類似問題重覆發生,並請重視日常維修保養。發包作業可否採預約制,以建立維修之時效性。⒉儘速規劃第二艘領港船之建造,因應未來營運量之成長及彌補『麥寮201 』停航時諸多進出港作業上之不便」有上開研議事項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48頁)。 ⑷海事復議回函內容:「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用途欄登載:拖船兼消防,復查該船『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種類欄登載:鋼殼拖船兼消防,均非為引水船」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1頁)。 ⑸被告丙○○自行書寫,並經被告戊○○、庚○○等人見證之陳述書稱:「…但因湧浪過大及本船構造過高,本船無法將唐領港救上…」有上開陳述書影本1 紙可證(見本件卷㈡第15頁)。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而此時因麥寮1404拖船的船身大約離水面一米半而無法將救生筏拉上來…」等情;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但湧浪實在太大了,又加上麥寮1404號乾舷太高,所以無法將唐領港拖到麥寮1404號上…」分別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57 頁、第163 頁)。顯見麥寮1404號拖船構造(乾舷)過高,不適當作為引水船。 ⑹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載明:「0633(06時33分)唐領港落海…0657(06時57分)301 (即「麥寮301 號繫纜船」出港協助)…」有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6頁)。 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短時間內另向訴外人山市公司租用二艘船舶(非本案事故之同類型拖船)供麥寮港其他引水人使用,有協議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件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且訴外人高政強於偵訊時證稱:「…自從這個事件後就沒有再使用拖船了」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見本件卷㈡第147頁)。 ⑻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覆內容:「…二、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麥寮1404號』鋼質港勤拖船,係供麥寮工業區專用港港勤作業使用,於91年07月至11月間查未曾有變更登記為引水船情事;如欲變更船舶種類為引水船時,依船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特別檢查。」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06日高港技術字第0960019438號函文1 份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51 頁)。足認依照船舶法規定,拖船與引水船功能不同,要求標準不同,拖船欲變更為引水船使用需經特別檢查合格。 ⑼依據中華海事檢定社就本案事故作成之調查報告亦表示:「一般而言,專用領港船均依照當地港口之天候及海象狀況設計,以適合領港上下船。而拖船之配備及特性,並不適合在惡劣天候下接送人員上下船。以1404號拖船而言,即使要接近落水人員,已屬困難重重,更遑論人員之施救。因此本社認為以拖船代替領港船(即引水船)接送領港,實有不妥。」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1 份可證(見本件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 ⑽依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港務處自行製作之本案落海事件報告中載明:「…被害人當時已失去意識無法自行求生;…因1404號拖船乾舷過高無法將唐領港拉上拖船…」有上開報告影本1 份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54 頁)。此與原告主張1404號拖船不適合作為引水船之特性相符。 ⒊於91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有之5 艘船舶中僅201 號船舶登記為引水船,及當日唐文德引領法國籍「亞伯輪」入港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係提供1404號拖船作為引水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爭執所在應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1404號拖船是否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⒋經查: ⑴依1404號拖船之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尚難認定不適合供引水作業: ①原告提出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雖載明1404號拖船之船舶種類登載為鋼殼拖船兼消防,原告並據此主張1404號拖船並非引水船等情,惟依據前述說明,本件1404號拖船之船舶種類登載非為引水船,並非爭執所在,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該船是否適合供引水作業?故自難以船舶種類之登載,逕認定1404號拖船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②又原告提出之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被告丙○○之陳述書、被告戊○○之警訊筆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覆內容及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港務處自行製作之本案落海事件報告等,雖能證明引水船與拖船之船身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但上開船身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是否即可認定本件1404號拖船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尚非無疑。另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僅能證明事發當日時間之流程狀況,亦不足以認定本件1404號拖船之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任務。另訴外人高政強雖於偵查中證稱自本事故發生後,未再以拖船代替引水船等語,惟此事後之客觀情事,並不足認定1404號拖船當初即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詳如後述。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③再者,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及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依上開函示及建議事項內容,主要是論及作業便利性、成本等問題,與上開爭執事項並無相關性,雖部分提及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等情,惟此提及之拖船係指未經研議更改或指示定作之拖船,然本件1404號拖船係經引水人指示定作者,自不能與未經研議更改或指示定作之拖船等同視之,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關於原告主張1404號拖船之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不適合引水作業乙節。查國內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乙事,已據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以鑑定證人身份結證明確。且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亦表示: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有足夠強度、穩度、適當速度及適航性,其建(改)造有關事宜應經航政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合格;船舶如欲亦更為引水船時,應符合前述規定,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對該船種有作其他特別規範,惟為策保引水人安全,均設置有安全欄杆供引水人方便攀登等情,亦有該港務局96年12月06日高港技術字第0960019438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故1404號拖船是否適於引水作業,顯無既有法規可循。 ⑤依前述所言,引水船之構造、設備既無法規可循,則最適當且最有專業能力判斷船舶是否適於引水作業者,即為引水人。而本案麥寮港公司提供1404號拖船用以執行引水業務,既經引水人辦事處同意,復依引水人辦事處研議更改及指示定作,已於前述,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依循引水人專業指示改造並提供1404號拖船,尚難認有何不妥。況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證述:「(問:以事發當天的海象,湧浪約2 、3 米高,拖船是否有比小艇適合引水?)應該都可以,因為以拖船引水已經有5 、6 年,而且涉及到引水人各人的高矮、體能,有些人主觀上會認為拖船比較適合引水……。」等語明確。 ⑥準此,原告主張1404號拖船之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不適合供作引水作業乙節,尚難憑採。 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拖船代替引水船,尚難認定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①麥寮港之引水業務,確有長期以拖船供作引水船使用或與引水船交互使用情形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A) 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㈠第140 頁至第142 頁)。 ②引水人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9 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第9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而依照現行航政法規之規定,對引水船之建造並無特殊之要求,此由前揭規則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可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亦即租用引水船以外之適當船舶替代)亦明。因此並無相關法令課以麥寮港公司提供引水船供引水人使用之義務,然麥寮港公司為麥寮港之正常運作,仍提供201 號引水船一艘協助引水人領航之用,惟於該201 號引水船維修或有多艘大船同時進出港時,即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使用。而該港之拖船計有1401、1402、1403、1404號四艘,均係經引水人同意用以執行引水業務,並經引水人研議更改(係1401號、1402號兩艘)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兩艘)領港梯之設計等情,此經被告丁○○於95年12月01日偵查中陳報,及87年0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內載「拖船領港梯之研討」,並有具體指示圖說及尺寸加以更改(係1401號、1402號)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等資料為證(見本件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 ③另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0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是我們研議的,而研討內容所稱正於日本建造之兩艘4000匹馬力拖船即「麥寮1403號」、「麥寮1404號」,而「麥寮1404號」拖船供引水人執行引水業務,是經過我們同意等語,此有95年12月05日偵訊筆錄附於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可按。 ④基隆海事評議書依據引水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亦認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並無法定義務為引水人辦事處購置引水船,而麥寮港自開港以來輒有以拖船替代或以引水船與拖船交替使用之方式運作,雙方(指麥寮港公司與引水人辦事處)配合良好,且拖船之噸位大、吃水深,在風浪較大時其穩定性遠高於引水船,另現行航政法規對於引水船之建造並無特殊要求。是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1404號拖船兼供引水船使用,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尚屬適當,亦有上開海事評議書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 ⑤至於海事復議書以「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為,即應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且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拖船並非專供引水之用,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曾經要求改善等,認定麥寮港公司提供非引水船充作引水船應有疏失等語;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亦認以拖船代替領港船接送領港,實有不妥等語,均顯未斟酌引水人管理規則第8 條引水人辦事處得以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之規定,且未參酌麥寮港引水人長期接受以拖船供作引水船之事實。是上開海事復議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⑥又引水法第8 條固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策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然根據引水人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9 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可知「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有別於「非引水船之適當船舶」,且引水人管理規則亦允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非引水船之適當船舶」進行引水作業。而本件麥寮港公司所提供之1404拖船,既非「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自無違反引水法第8 條規定之疑慮。 ⑦又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初麥寮港公司沒有辦法提供引水船,你們為何不向其他港口的船舶公司租用?)」我們跟台塑麥寮港的關係很密切,而且當初我們也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但是考慮到成本的問題,麥寮港多數時候一艘引水船已足運作,業務不是那麼多如果再增加1 艘引水船就會增加成本。」等語綦詳,顯見引水人辦事處同意以拖船代替引水船,非別無選擇,迫於無奈,純係引水人辦事處考量成本後之選擇。至於原告主張證人高政強證述: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因成本考量,而未增加一艘新引水船等等,進而推論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枉顧人命云云,顯係曲解誤會高政強之上述證詞。另由引水人辦事處於92年03月19日,向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兩艘港勤船執行引水作業一事,有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亦可推知引水人辦事處向其他船舶公司租用引水船,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從而,根據引水人辦公室之選擇判斷,亦足以認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之1404號拖船確實適於引水作業。⑶從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既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本件麥寮港引水人長期接受以拖船供作引水船,且1404號拖船係依引水人指示定作等情,均已前述,故依一般交易觀念而言,應認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已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⒌綜上,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1404號拖船兼引水船使用,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尚難認定上開1404號拖船不適宜作為引水船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1404號拖船之安全性與設備不足供作引水任務乙節,尚難憑採。 ㈢就爭執事項⒋而言: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己○○、庚○○等人,有未予以唐文德適當之扶助,導致唐文德落海;並在唐文德落海之後,未給予適時救助之過失乙節,係以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表示:「領港船於上午07時04分左右,即唐領港落海後30分鐘,才將充氣救生筏拋入海中救人,其施救時間似乎太遲。而該船船員當時也未拋下任何救生圈或其他救生器具」此有上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件卷㈡第153頁)。 ⒉觀之卷附委託書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亞伯輪入港前委託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通運公司)代為處理引水相關事項,台塑通運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派遣拖船協助引水,其中港勤船作業委託書第4 條明文約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聽從台塑通運公司或其所委託之引水人指示,協助船舶安全進出港及靠離碼頭作業。復參之卷附協議書,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於事發後之92年06月10日,因接送引水人業務,而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之接送引水人業務承包商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簽約,其中特意強調山市公司應嚴飭船員絕對服從引水人臨場指揮,所有山市公司船員從事工作應受引水人監督、指導,山市公司船員(包含船長)如有怠忽職務或有失檢點、不聽指揮,經引水人舉發者,山市公司絕對予以適當懲處,其情節重大者則予撤換。又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亦證稱:引水人離開引水船後,船員立即將踏板收回,是我們討論後請他們這樣做,以免海浪搖晃時造成引水人受傷等語。足認被告丙○○等4 人乃台塑通運公司派遣以協助被害人唐文德執行引水業務之人員,具有服從引水人指揮之義務,是唐文德抓住領港梯兩腳離開踏板後,被告己○○立即將踏板收回,係遵守引水人指示之操作踏板規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唐文德在未與拖船船員聯絡溝通之情況下,忽然決定返回拖船,被告己○○並不知情,適有湧浪撲來,使拖船與亞伯輪分開,拖船船位下降,致唐文德踩空而墜海,實無可歸責於被告己○○將踏板收回之操作。 ⒊案發當日湧浪約2 至3 米高等情,亦據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當日海象惡劣之情形下,被告丙○○見唐文德落海怕唐文德遭夾擊立即將船駛離,且被告庚○○拿著救生圈往船尾跑,準備丟出救生圈,搜尋到唐文德後,旋即靠近丟出救生圈,之後並試著以鉤子勾,最後放下救生筏,試圖拉上拖船等等行為,均係在海象惡劣之湧浪下進行,渠等冒著自身可能落海之危險,猶持續嘗試施以各種救助方式,足認渠等已善盡救助之義務。 ⒋綜上,案發當時海象惡劣,且被告丙○○、戊○○、己○○、庚○○等人未立即丟出救生圈,而先將拖船駛離之行為,係要先脫離現場看見目標再給予立即之救援,此行為既符合標準救援程序,自難僅憑上開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認定救援似乎太遲等情,即認被告丙○○、戊○○、己○○、庚○○有原告所指稱之過失情節。是依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戊○○、己○○、庚○○有何過失可言。 ㈣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則爭執事項⒌、⒍、⒎,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440 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