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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4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告
工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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