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林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大崙雄電子琴所有車牌號碼MO─9809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左右,駕駛該小貨車並於後座搭載林育正,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與彰水路交叉路口時,因行車不慎撞擊路面坑洞,導致林育正墜落路面,送醫後不治死亡。本件原告已給付林育正之受益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林育正係在車輛行進中從後方跳躍進入貨車,且其於飲酒後乘座於貨後車斗升降機欄板內,此均為被告所不知悉,自難期待被告就林育正墜地死亡之發生有防範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MO─9809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搭載林育正,林育正於上述時間、地點墜地死亡。原告並已給付林育正之受益人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稱被告無照駕駛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創交通往來之危險,對於一般使用道路之人,自應負維持交通安全之義務,以防範損害之發生。但就本案而言,死者林育正係在被告駕車行進且不知情之狀態下,突然自後方跳躍進入貨車,並危險乘座於貨車後車斗升降機欄板內,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萬金證述「當天我們在西螺慈惠堂會合要去彰化縣溪湖鄉進香.當天由於大家都有喝了一點酒,就由不會喝酒的乙○○開車,死者林育正是車子發動後行進時,才跳上車的,他座在後面的升降機的欄板上‧‧」等語屬實(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足認被告對死者林育正前開行為並無合理預見之可能,自難課予被告注意之義務。再者,法令要求駕駛人需持有駕照之目的,在於提高駕駛人之技術,避免損害之發生。本件被告雖無照駕駛,但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此據證人林萬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則被告當時係以緩慢且合於法令規定之速度行進,應堪認定。而汽車行經凹凸不平路面所引起之震動乃自然之物理現象,亦不能歸責於被告。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被告無過失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卷宗第十二頁)。足認被告具有駕車應有之技術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對於林育正墜地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過失。 四、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規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條文所稱「求償」權之性質,本有代位權說與求償權說之爭,實務上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係採代位權說,認為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係保險人賠付後所生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開條文業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改列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已明確採代位權說,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前開條文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代位權,而非求償權,殆可獲得釐清。本件被告對林育正死亡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既無可代位行使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