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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許佩如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乙○○
  • 被告
    甲○○○○○○○○昇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甲○○○○○○○○ 威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昇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7日至被告吳羽虹所經營之髮晴絲美髮苑燙髮,因被告吳羽虹係使用被告威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玖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由被告昇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所經銷之「芝彩創意冷燙液」之燙髮藥劑,茲因被告吳羽虹燙髮技術上之疏失及該燙髮藥劑上之瑕疵,致該燙髮藥劑在燙髮過程中引起化學變化,原告因而產生頭皮急性過敏無法增生毛髮之圓禿症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吳羽虹辯稱:其燙髮技術並無疏失等語。 ㈡被告威玖公司及昇宏公司辯稱:「芝彩創意冷燙液」係經過檢驗合格生產者,且經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檢亦均合格,並無瑕疵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3年10月17日先前往被告吳羽虹所經營之髮晴絲美髮苑燙髮,嗣後於93年11月21日再前往田中京典美髮店進行離子燙髮。 ⒉原告於93年10月17日係使用「芝彩創意冷燙液」燙髮,但非經雲林縣衛生局抽檢檢驗合格者。 ⒊被告威玖公司及昇宏公司分別為該「芝彩創意冷燙液」之燙髮藥劑之製造商及經銷商。 ⒋原告嗣後因圓形禿症狀,陸續前往醫院治療。 ⒌原告曾於94年05月21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作血清檢驗。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吳羽虹於93年10月17日為原告燙髮時,其燙髮技術上有無疏失? ⒉「芝彩創意冷燙液」是否為瑕疵商品? ⒊原告之圓形禿症狀與使用「芝彩創意冷燙液」或被告吳羽虹之燙髮技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一般損害賠償之案件,原告須對於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侵害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就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一般先推定企業經營者具有過失,即消費者無庸就企業經營者有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反須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僅在規定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然對於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侵害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仍應由消費者或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邱品齊醫師證稱:其曾為原告診療圓禿症狀,關於圓禿現象之產生多與內在之精神壓力或外在之吹染整燙有關,在其執業生涯中尚未遇過因為燙髮造成圓禿情形,本件係依原告陳述在產生圓禿現象前曾經燙髮,故其在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患因燙髮後產生圓禿現象」,而非載明因為燙髮造成圓禿現象,乃因其無法明確確認燙髮與圓禿間所產生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復有邱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 ⒉證人丙○○證稱:當日其與原告一同前往髮晴絲美髮苑,由被告吳羽虹為其等燙髮,在燙髮過程中原告曾表示太緊,頭皮會痛,燙完後覺得樣式不滿意且掉蠻多頭髮,故於同年11月21日其與原告才前往田中美髮店燙髮,經過田中美髮店之美髮師告知,原告才知道後面禿約50圓硬幣大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⒊雲林縣衛生局函覆:本件因企業經營者一直無法提供同一批燙髮液送驗,經該局派員至「斗南威玖企業行」及「髮晴絲美髮苑」稽查及抽驗,結果為檢驗各項均合格,此有該局95年07月20日雲衛藥字第0950013486號函文及後附之檢驗成績書、現場紀錄表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由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於燙髮過程中感覺不適,嗣後發生圓禿症狀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之圓禿症狀與使用「芝彩創意冷燙液」或被告吳羽虹之燙髮技術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血液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欲證明原告之圓禿症狀與其自身體質無涉,然本件縱可認定原告之圓禿症狀與其自身體質無涉,惟依證人邱品齊醫師前述所證內容觀之,仍無法證明原告之圓禿症狀與燙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次所使用之「芝彩創意冷燙液」為瑕疵商品。準此,本件即無再行探究爭執要旨中有關請求金額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圓禿症狀係因使用被告製造、經銷之有瑕疵商品燙髮所造成,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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