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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邀集被告丙○○、丁○○、戊○○、己○○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8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丁○○、戊○○、己○○並願與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 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乙份、戶籍謄本4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86,266 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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