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初起至同年5 月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區內,由甲○○徒手連續竊取原告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所有之PC空桶1846瓶,得手後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太和9 號賢泉純淨水公司,由乙○○將甲○○竊取之空桶清洗後,將原告公司之標籤撕毀,換貼上賢泉純淨水公司之貼紙,作為賢泉純淨水公司盛裝飲用水銷售使用。被告二人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空桶喪失之損害:每個空桶150 元,1,846 個空桶共計276,900 元。⑵營業損失570,000 元,共計846,9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84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二人有竊取原告公司49個空桶之事實不爭執,其二人願意賠償原告7,350 元,惟並未另外竊取原告公司1,797 個空桶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共同自95年1 月初起至同年5 月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區內,由被告甲○○徒手連續竊取原告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所有之PC空桶49瓶,得手後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太和9 號賢泉純淨水公司,由被告乙○○將被告甲○○竊取之空桶清洗後,將原告公司之標籤撕毀,換貼上賢泉純淨水公司之貼紙,作為賢泉純淨水公司盛裝飲用水銷售使用。 ㈡被告二人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公司所有之PC空桶,每個價值1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竊取原告公司1846個空桶之行為?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竊取原告公司1846個空桶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有連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PC空桶1846瓶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報案三聯單、原告公司六輕廠區內廠商93年8 月至95年5 月16日送收水桶數往來統計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雖有竊取原告公司49個PC空桶,然並未另外竊取原告公司1,797 個空桶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自95年1 月初起至同年5 月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區內,由被告甲○○徒手連續竊取原告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所有之PC空桶49瓶,得手後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太和9 號賢泉純淨水公司,由被告乙○○將被告甲○○竊取之空桶清洗後,將原告公司之標籤撕毀,換貼上賢泉純淨水公司之貼紙,作為賢泉純淨水公司盛裝飲用水銷售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另外竊盜原告公司PC空桶1797瓶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六輕廠區內廠商93年8 月至95年5 月16日送收水桶數往來統計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僅係原告公司片面製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原告公司1,797 個空桶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原告公司49個空桶之事實,堪信為真,其主張被告共同另外竊取原告公司1,797 個空桶之事實,則無足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公司49個空桶,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49個空桶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⑴空桶喪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公司之PC空桶每個單價為150 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個PC空桶之損失,自應為7,350 元(計算式:150 ×49=7,350) 。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因此受有570,000 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原告公司每月約銷售20,000桶左右之蒸餾水,每桶蒸餾水為20公升裝,一桶蒸餾水淨利約25元,固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公司於92年全年之營業所得為362,739 元,93年全年之營業所得390,764 元,94年全年之營業所得為537,69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覆之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而以原告公司每年銷售約24萬桶蒸餾水之營業情形,其營業所得約30萬至50餘萬不等之情形以觀,原告公司所失竊之49個PC空桶,尚不及原告公司每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一,況原告公司尚得以另購買PC空桶方式,應付其公司營業所需,據此,實難認原告公司因失竊上開49個PC空桶,而受有相當於 570,000 元營業損失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7萬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50 元,及被告乙○○部分自95年8 月18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5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