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許佩如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 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堆置於斗六擴大工業區○○段231 地號土地上之下腳玻纖原料清除。如不清除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請求新臺幣(下同)4,898,289 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04日以書狀擴張此部分請求為6,141,683 元,並追加請求如被告等不將本件下腳玻纖原料清除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000元,但關於檢測費用854,700 元部分,暫不請求,核其所為,係本於被告占用相同土地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金額變更部分,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威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等應將堆置於斗六擴大工業區○○段231 地號土地上之下腳玻纖原料清除。 ⒉如不將前項下腳玻纖原料清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 萬元,暨自94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1,68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鑫順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解決被告鑫順威公司下腳玻纖原料堆置問題,自民國93年02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管理之斗六市○○段230 、231 地號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竊佔面積約2,538.32平方公尺,雖於94年08月30日完成清除堆置於上開230 地號土地上之下腳玻纖原料,但231 地號部分迄今仍未清除,且被告乙○○因上開行為,復經判處竊佔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爰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鑫順威公司於92年間曾口頭向原告報備暫借場地,並於93年04月28日申請承租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並經原告審查同意承租後繳納10幾萬元之租金,嗣後原告因被告盜採砂石案件訴訟恐案件關連性之關係,不願出租系爭230 、231 地號並退還租金予被告,雖兩造間並未簽訂租約,惟原告既曾同意出租復收取10幾萬元租金後,竟輕率拒絕原告承租系爭230 、231 地號,已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且被告已將堆置於系爭230 、231 地號上之下腳玻纖原料清除完畢,故原告請求應認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需受申報總價10%之限制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為被告鑫順威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乙○○自93年02月間起,在原告負責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230 、231 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 ⒊被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之面積約2,255.73平方公尺(被告原不爭執之面積約2,538.32平方公尺,見本件卷第3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堆置之下腳玻纖原料清除完畢,是否有理由? ⒉如被告不將所堆置之下腳玻纖原料清除完畢,則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34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⒋若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時,則得請求金額為何? 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自93年02月間起,在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占用面積約2,538.32平方公尺,嗣被告僅清除堆置於230 地號上之下腳玻纖原料,尚未清除堆置於231 地號上之下腳玻纖原料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70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照片2 張(見本件卷第55-57 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1 份(見本件卷第5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尚未清除堆置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之下腳玻纖原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承租231 地號土地,故在上開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非屬無權占用等情,經查:⑴被告提出之「申租斗六擴大工業區土地承諾書」,其內容為「本公司茲向貴公司申租斗六擴大工業區土地坐落光明段230 、231 地號面積…經參閱…並實地勘查認為適合,同意按下列各項條件申租,並請轉送經濟部工業局提請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或備查。」、「本公司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准申租後,承諾先行洽工業局服務中心取得廢水同意納管證明,…始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據上可知,該承諾書僅係其欲表明申租之意思表示內容,在於承諾若承租後願履行之契約內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在未獲經濟部工業局審查通過後為承諾並核發租賃契約書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再者,原告雖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惟其權限僅在於同意被告申請租用,最後承諾權仍在經濟部工業局,自不得認其同意申請租用而認有承諾。次查原告於93年04月28日函文 (發函字號榮工開字第0930006852號)主 旨為「貴公司之申租案件,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復,俟貴公司前承租之光明段232 、233 、179 、180 及181 地號等土地…問題解決後再憑辦理」、說明「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9300128090 號函辦理」等內容可知,經濟部工業局拒絕被告於93年03月30日之申租要約,故雙方間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應可認定。 ⑵被告等針對系爭231 地號,既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在上開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即屬無權占用,且被告乙○○因上開堆置下腳玻纖原料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竊佔罪有期徒刑8 月在案,故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231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231 地號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之下腳玻纖原料予以清除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規定,回復原狀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乃立於選擇之債地位,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原告曾於93年09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亦於同年10月06日函覆其願意回復之,然查被告迄今仍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佔地共2,255.73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2 紙、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1 紙附卷足憑,故被告如不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法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原告主張清除費用每噸3,780 元,共3,000 噸需1,134 萬元之事實,亦有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件卷第80頁)可參,故原告請求回復費用共計1,134 萬元,應為適當。又本件損害自93年02月間即發生,故原告請求自94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併予准許。 ㈢就爭執事項⒊、⒋而言: ⒈民法第179 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系爭230 地號部分自93年03月01日起至94年08月30日清除日止,及系爭231 地號部分自93年03月01日起至96年09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本件既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仍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於93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件卷第179-181 頁),而系爭230 地號被占用面積為510.63平方公尺(見本件卷第182 頁)、231 地號被占用面積為2,255.73,經審酌系爭230 、231 地號土均位於斗六擴大工業區內,是堪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為宜。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1,817元【計算式:(230 地號→510.63㎡× 1,000 元/ ㎡×10% ×18÷12)十(231 地號自93年03 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2,255.73㎡×1,000 元/ ㎡×10% ×34÷12=511,29 9)+(231 地號自96年01 月01日起至96年09月31日止→2,255.73㎡×1,100 元/ ㎡×10% ×9 ÷12)=901,8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就爭執事項⒌而言: 查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釋字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又原告請求律師費之部分,雖原告之現存財產會因支付律師費用而減少,惟其減少係因原告為主張、防衛自己權利而自願聘請律師而造成,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難認為係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綜上足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230 、231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堆置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之下腳玻纖原料清除。如不清除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 萬元,及自94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1,817 元及自95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蔡嘉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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