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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告
大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凃燕卿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五二八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0 巷05弄36號0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528 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0 巷05弄36號0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該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2系爭房屋是被告向台鳳公司購買,原告在接受所有權讓與時,對台鳳公司所建築的房屋已經有很多出售給買受人的事實也知情。不過原告公司在受讓所有權後,也都和購屋人協商,只要購屋人願意照與台鳳公司簽訂的契約相同內容履行,原告公司對他們已經繳納的款項也都願意承認,目前,大部分的購屋人都已接受原告的條件,像被告這種不願意接受的案例是少數,大約只有十個左右。(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目前占有該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當初雖是因為向台鳳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經台鳳公司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但買賣關係是屬於債之關係,只能向台鳳公司主張之,被告既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所有權為原告取得,被告即不能向原告主張是有權占有,原告仍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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