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寰律師
- 被告
-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二八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己○○、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然嗣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4年5 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2月29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並於85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然系爭本票為原告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與被告因機具附條件買賣所簽發金額部分空白之擔保票據,而授權被告依雙方確實存在之債權額填載金額,惟雙方並無3,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竟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填載虛偽之3,500 萬元金額,兩造間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又因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不行使權利,系爭本票已於88年3 月8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詎被告仍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強制執行。惟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前揭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復有時效完成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擇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鈞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乙○○及戊○○於88年8 月後每月還1 、2 萬元現金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向原告乙○○及戊○○借了面額共4,8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擔保借款,所以原告必須償還對銀行的債務,又因為原告和銀行不熟,就將錢交給和銀行較熟的丙○○,而非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另93年及94年間所交付之面額各為2 萬元之支票,也是要償還銀行的債務。所以上開給付均不該當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而且時效完成後的承認要以契約為之。
②系爭4,800 萬元之支票是雙方交換票據使用,與系爭本票並沒有關係,本票上編號84028 之買賣契約書實際債權額僅300 多萬元。
③系爭本票的授權書於金額及發票日均未記載,是空白授權,與之前原告交予被告之授權書均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情形,有所差異。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時效完成後若為承認,應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該時效應從拋棄時重行起算。原告曾於94年5 月31日、94年7 月31日、94年9 月30日各償還2 萬元,應重行起算時效。
㈡系爭本票是由雙方經結算原告高昌鐵公司共積欠被告36,252,117 元 ,原告要求簽發3,500 萬元之本票,其餘則以現金償還,經被告同意後,由會計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再由丙○○及丁○○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等審查無誤後始簽名蓋章。然原告於簽發本票後,均拒絕清償,被告公司經理丁○○乃依原告授權填載到期日為85年2 月29日,原告為履行債務,前來台中與丁○○及丙○○協商結果,以3,500 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6.5% 後,共簽發36張支票以為清償,前12期每張均為50萬元,第13期至24期均為150 萬元,第25期至36期均為200 萬元,總面額達4,800 萬元,支票最後到期日為88年8 月30日,被告將其中22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借款,然經提示後均一一退票,因被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9,000多萬元,故行銀不將退票之支票退還被告。支票最後1 期遭退票後,丙○○及丁○○每2 個月前向原告催討,有時則與辛○○前往,原告戊○○、乙○○均拜託被告暫以每月1 萬元清償,己○○及庚○○則告知由舅舅乙○○或舅媽戊○○給付亦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3,5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綜上說明,本票之時效期間為3 年,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時為請求緩期清償、支付部分本金或利息者,均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均須重行起算;如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即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拒絕給付;如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或未以契約承認債務,即不得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戊○○於85年間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又加計年息百分之16.5之利息,簽發面額總計4,8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第3 張支票到期(85年12月10日)退票後至90年7 月為止,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丁○○每1 、2 個月均會陪同丙○○前往雲林向原告戊○○及乙○○催討債務,原告2 人每次都以現金或客票支付,於被告公司倒閉後,證人丁○○因至其岳父所開設公司上班,仍有很多時間處理原告債務,直到其於90年7 月至台竣公司工作後,即未曾再處理該債務;至於原告己○○及庚○○曾與父親於85年間至被告公司商談本件債務,但是未曾清償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95年6 月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另丙○○自92年2 月起至94年9 月止,亦於鄰居即證人辛○○之陪同下,前往雲林向原告戊○○及乙○○催討債務,原告均會請求延期清償或簽發支票;94年5 月及94 年7月間丙○○及辛○○曾前往彰化找己○○、庚○○,原告己○○及庚○○只於口頭上說會還錢、會和戊○○、乙○○商量,並未提及其他事情乙節,亦據證人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頁、9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證人上開證述,均屬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丁○○現已離職於其他公司工作,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 紙附卷可稽,證人辛○○亦僅為被告之鄰居,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冒著涉犯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⑵原告乙○○及戊○○於88年8 月後每月還1 、2 萬元現金給被告乙節,此為原告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另戊○○曾經簽發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93年7 月30日、93年8 月30日、94年5 月31日、94年7 月31日、94年9 月30日,面額均為2 萬元之支票6張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代收票據明細表2 紙附卷足證。原告就此雖主張是因為被告向原告乙○○及戊○○借了面額共4,8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擔保借款,所以原告必須償還對銀行的債務,又因為原告和第一商業銀行不熟,就將錢交給和銀行較熟的丙○○,而非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然第一商業銀行非一般小規模之私人公司,欲償還債務,僅須至鄰近之銀行匯款或以提款機轉帳匯款即可,何須由住在台中之丙○○每月南下至雲林向原告戊○○及乙○○收款?是原告上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實不足採。
⑶證人辛○○就丙○○向乙○○及戊○○所收取之債務為總額3,500 萬元貨款之證述,雖係聽聞自丙○○而來,然原告戊○○亦自承除本件債務外,兩造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見證人辛○○陪同丙○○所收取之債務,應為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乙○○及戊○○確曾因原告每1 、2 個月催討,而有清償債務之事實。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85 年5月起至90年7 月止,於證人丁○○之陪同下,自92年2 月起至94年9 月止,於證人辛○○之陪同下,均固定每1 、2 個月會向原告戊○○、乙○○催討債務,原告戊○○、乙○○於受催討時,有時會清償部分本息,有時會請求延期清償,是原告戊○○、乙○○部分之時效均因其為承認而生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對該2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均未完成。
④另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戊○○、乙○○部分之時效雖因其對被告為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己○○及庚○○於85年間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是被告對於該2 人之請求權於94年時早已罹於時效,原告己○○及庚○○於94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固曾對被告表示會清償債務,然並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且依證人辛○○之證述,該2 人當時僅表示會清償,並未提及時效問題,足見原告己○○及庚○○於當時對於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毫無所悉,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該2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己○○及庚○○主張被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部分,自屬可採。
⑤再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己○○、庚○○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然並未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僅於被告請求時原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己○○、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己○○、庚○○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行使抗辯權而已,是原告己○○、庚○○另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渠等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3,5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①原告4 人於84年5 月28日與丙○○及丁○○清算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數額仍有3,600 多萬元,丁○○即要求被告公司會計於系爭本票上繕打金額為「參仟伍佰萬圓整」,翌日丙○○及丁○○前往雲林與原告4 人確認債務後,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簽發授權書授權丁○○於原告無法支付時,填載到期日以聲請強制執行,至85年時,原告戊○○為償還該本票債務,又加計年息百分之16.5,而簽發面額共計4,8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0月5 日至88年8 月30日之支票36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②被告於85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業如上述,如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為何對該裁定試若無睹,未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曾提起訴訟否認高達3,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
③原告戊○○於85年間又簽發面額4,800 萬元之支票36張予被告,並和乙○○自88年8 月起,每月償還1 、2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原告就此雖主張該支票是被告另外向原告借用作為對銀行貸款之擔保,然以該支票總面額高達4,800萬元,如原告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如何願意簽發高達4,8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反觀被告抗辯4,800 萬元之支票是用來分期償還3,500 萬元之本票債務乙節,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票據明細表所載,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每張約相隔1 個月,85年10月5 日至86年9 月10日之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86年9 月30日至87年8 月30日均為150 萬元,87年9 月30日至88年8 月30日均為200 萬元,且系爭本票上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5等情,確與被告所述加計利息計算後再分期付款相符,被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客觀證據相吻合,可信度極高,益證3,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己○○、庚○○票據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對於原告高昌鐵公司、戊○○、乙○○部分票據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從而,原告己○○、庚○○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己○○、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