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2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 月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3,679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僱用,擔任自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食品,於94年9 月27日凌晨5時 15分許,駕駛車號QF-4332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264.6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遵守速限,而以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SL-3427 號自小貨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待轉,甲○○因超速行駛,以致發現丙○○之自小貨車在前方停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前側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側,致丙○○因而受有頭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23,679元(含醫藥費用77,437元、頸椎人工支架64,000元、邁阿密頸圈3,000 元、救護車費用3,130元、看護費用8,276,1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23,679元,及自95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77,437元、頸椎人工支架費用64,000元、邁阿密頸圈費用3,000 元、救護車費用3,130 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車燈故障不亮,原告在車禍現場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亦未打方向燈,且未繫妥安全帶,就本件車禍亦非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受被告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僱用,擔任自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食品。 ㈡被告甲○○於94年9 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號QF-4332 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264.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遵守速限,而以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發現丙○○所駕駛車號SL-3427 號自小貨車在前方交岔路口停車待轉時,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前側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側,致丙○○因而受有頭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之重傷害。 ㈢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437元,另支出頸椎人工支架費用64,000元、邁阿密頸圈費用3,000 元、救護車費用3,1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QF-4332 號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遵守速限,而以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於發現丙○○所駕駛車號SL-3427 號自小貨車在前方交岔路口停車待轉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前側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側,致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⒉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學校、設有當心兒童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辭改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 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23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車燈故障不亮,且原告在車禍現場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亦未打方向燈,且未繫妥安全帶,就本件車禍亦非無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當時後方車燈確有故障不亮,及原告欲左轉未打方向燈,亦未繫妥安全帶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當時後方車燈故障不亮,及原告欲左轉未打方向燈,亦未繫妥安全帶,亦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之受僱司機,且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被告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甲○○及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7,43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頸椎人工支架費用、邁阿密頸圈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車禍後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治療,且於治療期間,需購置頸椎人工支架及邁阿密頸圈,因支出救護車費用3,130 元、頸椎人工支架費用64,000元,及邁阿密頸圈費用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均屬於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原告為29年6 月1 日生,於車禍時年65歲,依9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5.44 年,原告於車禍後均由原告之妻子及兒子負責看護照顧,以一般醫院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計,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276,11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他人看護照顧,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長期看護照顧等語為真。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總計請求被告賠償8,276,112 元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車禍後即由其妻子及兒子負責看護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由家人看護照顧,自與醫院受過訓練、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其看護費之請求,自難比照僱請特別看護之標準計算,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確有支出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之證據,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難認有據。惟原告之生活既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看護費用。經查,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③健保費770 元④假日加班4 天2,112 元),應可作為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支出之依據,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為2,899,630 元【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8664*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48664*0.44*(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在2,899,63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終生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6歲,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及自小客車1 部,被告甲○○現年25歲,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47,197 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77,437元+救護車費用3,130 元+頸椎人工支架費用64,000元+邁阿密頸圈費用3,000 元+看護費用2,899,63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5,047,197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陳秀里即宜昌企業社連帶賠償原告5,047,197 元,及自95年3 月18日(即被告陳秀里宜昌企業社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另被告甲○○於95年3 月15日當庭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