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瑞井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請求金額擴張為3900萬元,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股東黃秋華與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德隆,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棟、股東吳茶,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嚴勝,德記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添財,成光電氣工業處之負責人吳安濱,景新水電行之負責人林卿,鴻明水電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謝秀月,嘉成電氣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正誠等11人,於得知公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⑴於民國(以下同)93年2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①「93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②「93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③「93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招標案件及⑵另甲○○與張德隆、林國棟、吳茶、黃秋華、陳添財、林卿、謝秀月、林嚴勝等9 人,於94年間得知「台電公司」雲林營業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④「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⑤「94年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⑥「94年度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招標案件時,竟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下稱圍標)之概括犯意,先舉行圍標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協議或由在場之張德隆、甲○○、林國棟、陳添財、林卿、林嚴勝、吳正誠、吳安濱、謝秀月9 人共同集資圍標款項 5,210,000 元,作為使其他廠商不為前開工程投標之代價(即俗稱「搓圓仔湯」),等圍標成功後,即由支付圍標款項之9 人共同分配工程;或由在場之人決定由誰互為投標及陪標廠商,其餘未經協議之廠商則不得投標,待圍標成功後即可優先選擇施工區域之權利之方式而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之行為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其行為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且被告之上開圍標行為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顯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本件被告於93年間投標之押標金,麥寮工區為六百萬元,四湖工區為六百萬元,斗六工區為七百萬元,94年間投標之押標金,麥寮工區為七百萬元、四湖工區為六百萬元、斗六工區為七百萬元總計為三千九百萬元,又上開押標金,業經原告發還,故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繳回押標金。原告曾於95年3 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於發文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繳交三千九百萬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繳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九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1.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對於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之押標金600 萬元,應予原告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但其餘未得標之工程,其押標金不得沒收,亦不得追繳,若認為得沒收,亦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違約金之金額太高,請法院依職權酌減。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起訴的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本件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而認為被告有影響採購公正的法律行為,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除了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案有得標外,押標金600 萬元,其餘均未得標。 五、兩造爭執事項: ⒈除被告得標之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案押標金600 萬元得沒收外,其餘工程均未得標,此部分之押標金是否不得沒收,亦不得追繳? ⒉而上開押標金如應被沒收,則其是否屬於違約金的性質,若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違約金是否太高,法院是否應依職權酌減? 六、經查: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二項亦有明文。又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八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亦釋示:略以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該會即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該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被告上開圍標之行為,除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外,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的申訴,認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不符,經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6年度訴字第00169 號)。仍認為被告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反法令行為,依上開函釋及法條之規定,被告確有經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及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被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被告抗辯除被告得標之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案押標金600 萬元得沒收外,其餘工程均未得標,此部分之押標金不得沒收,亦不得追繳,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3.復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即採此見,可資參照。故被告抗辯上開押標金是屬於違約金的性質,且違約金太高,法院應依法酌減即屬誤會,而不可採。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5.故被告於93、94年間投標之押標金,①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為700 萬元、②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為600 萬元、③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為600 萬元及④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為600 萬元、⑤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為700 萬元、⑥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為700 萬元,總計為三千九百萬元,均經原告發還,原告復於95年3 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於發文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繳交三千九百萬元,惟被告均未繳交,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嘉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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