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
- 原告
- 兼聲請人
- 乙○○
- 被告
- 兼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火朗於民國94年1 月4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SE-3625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北港路與三合路交叉路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牌S2-6851號正在停等紅燈自小客車,致其受有頸椎第3 -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訴外人所駕駛之前揭肇事自小客車曾向被告公司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約其即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新台幣1,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又其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車禍確係因蔡火朗過失所引起,其向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訴請給付上揭保險金,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就前揭請求給付保險金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一節,有本院北港簡易庭向經濟部網站調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卷第28、29頁)可憑,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則本件兩造間有關給付保險金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
㈡其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1月7 日以金管保四字第9402114040號函核准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雖定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s2;約定~s1;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該條款第27條)。惟~s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s1;既非法律,亦非命令,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自明;上揭條款充其量僅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函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範本。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條款,尚難倚之作為本件訴訟定管轄法院之準據。
㈢再者,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條文乃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7 日」所函准增訂;而原告所主張之本案車禍事故其發生日期則係「94年1 月4 日」,依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火朗(即車牌SE-3625號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所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為93年3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及保險條款,並未有如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相同內容約定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車險承保資料查詢表及保險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書證可資證明兩造就本案訴訟定有如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內容之管轄合意約定,自難認本件訴訟兩造已有~s2;合意~s1;由本院管轄。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住居所在雲林縣口湖鄉,為屬本院轄區,則其所提之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依前所述,即無可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給付保險金及相關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