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96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96年度救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0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火朗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E-3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北港路與三合路交叉路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2-6851號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訴外人蔡火朗所駕駛之前揭肇事自用小客車前曾向被告即相對人北港分公司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約抗告人即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抗告人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車禍確係因訴外人蔡火朗之過失所引起,其向相對人公司訴請給付上揭保險金,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就前揭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北港分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抗告人應向相對人北港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載明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已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或訴之變更相對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有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管轄權。
㈡抗告人領有重度多重殘障手冊,並為低收入戶,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抗告人身心及經濟恐均無法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修正之立法意旨,本為保障經濟上之弱勢,避免因訴訟所需之費用、勞力及時間過鉅,而放棄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件自應由抗告人之戶籍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相對人分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符合上開修正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火朗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E-3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北港路與三合路交叉路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2-6851號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因訴外人蔡火朗所駕駛之前揭肇事自用小客車前曾向相對人北港分公司投有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依約抗告人即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核閱訴外人蔡火朗與相對人所訂立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所載,其保險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見原審保險更字第01號卷第0145頁),而相對人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條款」內容,於第六條固約定:「本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均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見原審保險更字第1號卷第153頁),惟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保字第0910750555號修正發布(自91年8月1日施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所載,並無雙方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原審保險更字第01號卷第152至160頁)。因之,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兩造有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尚不足採。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114040號函核准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固於第二十七條有合意管轄之規定,惟其發布施行時間係在訴外人蔡火朗與相對人所訂立前揭保單之保險期間後,自尚不能採為該保單之約定內容,而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㈡按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十六號,而訴外人蔡火朗之住所地則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一一四號(見原審港簡調字第83號卷第58頁,原審保險更字第1號卷第145頁),至訴外人蔡火朗於事件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E-362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向相對人公司所屬北港分公司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車險系統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保險更字第1號卷第145頁);顯然抗告人因本件前揭車禍事故而生之保險金給付,乃屬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者,則堪認定。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增列相對人公司所屬北港分公司(設雲林縣北港鎮○○路0102號)為被告,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保險更字第01號卷第13頁),而抗告人就此增列仍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主張,究之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至是否仍有列相對人為被告之必要,則應由原法院於審理時依闡明義務予以闡明告知);另參諸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以察,原審法院認其對本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可議。
㈢再者,原審法院對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是否無管轄權,既有可議;則基於相關之訴訟救助應由受訴之原審法院為之以察,原審法院就訴訟救助部分,併予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
五、縱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具有管轄權,於法尚屬有據。原審法院未予詳為推求,即認無管轄權,並連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