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之住所(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6號)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其遭訴外人蔡火朗駕駛之汽車撞擊,受有頸椎第3 節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因而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另追加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 、5 節骨折、第4 、5 節及第5 節間椎第1 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 、4 、5 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83,498 元,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498 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火朗於民國94年1 月4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SE-3625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2 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頭前方由後追撞同向前行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S2-6851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3 節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 、5 節骨折、第4 、5 節及第5 節間椎第1 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 、4 、5 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83,498 元。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歷經2 年之診斷及治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外傷性癲癇為3 級,頸椎外傷為7 級,頸髓壓迫、外傷性脊椎炎為7 級,外傷性暈眩為7 級,平衡障礙為3 級,精神分裂、幻聽、影、覺、妄想、恐慌、恐懼症為3 級。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規定,再升2 等級,即原告應按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賠償金,而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500,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498 元,爰依法請求原告給付之。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683,49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方面則以:
㈠對原告曾被診斷出受有頸椎第3 節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 、5 節骨折、第4 、5 節及第5 節間椎第1 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 、4 、5 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症狀不爭執。但原告所稱之傷勢,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即因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至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其後持續回診,至94年1 月19日診療方出現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而本件車禍發生於94年1 月4 日,原告於94年1 月5 日診療時未有新病情,足見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新增之傷勢。
㈢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就醫,並診斷出第4 、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骨折併脊椎輕度左側彎、第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等症狀。93年12月23日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亦診斷出第5 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94年1 月11日診斷出頸椎退化頸部疼痛,可知原告腰椎及頸椎之病症,係舊疾逐漸退化所導致。
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於93年至95年間開立者,均未提及係外傷所導致,至97年9 月開立者方有「外傷性」等字樣,實有違常理。
㈤原告另提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書。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頭部並未有明顯外傷,亦未昏迷,事故發生後3 小時尚能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拒絕警方送醫之建議,即難認定其上開症狀係本件車禍所致。
㈥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所示,原告無法證明當時之病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現其所提出之診斷書皆為當時病症之延伸,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其病症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金燕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5分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
㈡訴外人蔡火朗於94年1 月4 日18時40分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㈢原告曾被診斷出有頸椎第3 節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 、5 節骨折、第4 、5 節及第5 節間椎第1 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 、4 、5 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症狀。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須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傷害或死亡者,即請求權人所受之傷害與汽車交通事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主張。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訴外人蔡火朗於94年1 月4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SE-3625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2 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由原告駕駛車號S2-6851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蔡火朗不及閃避,從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S2-6851 號自小客車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蔡火朗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4008037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蔡火朗於93年3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間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車險系統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蔡火朗與原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下稱本件車禍),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本件車禍是否確導致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原告發生之頸椎第3 節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 、5 節骨折、第4 、5 節及第5 節間椎第1 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 、4 、5 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症狀,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上開病症均係本件車禍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朴子醫院、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於94年1 月4 日21時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詢時陳述:「我無外傷,但因為撞擊力很大,車輛遭撞擊時我人往後仰,頭部、身體後仰時撞擊到椅子,目前感覺頸椎、脊椎部分不適,耳朵、眼睛感覺不適。」「(於94年1 月4 日21時許警方製作筆錄時因無明顯外傷,警方請你就近至華濟醫院診治,你因何拒就醫?)有很多事情必須我親自去決策不能耽誤到,牽涉很多機密事件,我不便於筆錄中敘述,因此才未立刻就醫。」(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第5 頁),於蔡火朗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是在車內受傷,因撞擊力大,致我頭部、頸椎、脊椎等受傷。」(見偵查卷第19頁)。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蔡火朗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你當時有無受什麼傷?)頭部、頸部、脊椎、胸部受傷。」「(你既然當時就已經很痛,為何隔天才去?)我先吃止痛藥,要把事情交代清楚。」「(你被撞時,你身上到底有哪裡受傷?)頭部、五官(眼睛)、頸部。」「沒有明顯的傷口,只是前後搖晃後腦勺撞到。」「(本件車禍,你當場比較明顯的傷勢?)沒有,頭痛。」「(車禍後你頭部有何外傷?)撞擊之後,因為我後腦勺沒有看到,我頭部前面洗臉時會痛,且紅紅的,外表沒有流血,這些都是用儀器檢查之後才知道的。」「(頭部用何儀器?)X 光照的。」「(醫生記載頭部外傷意思?)就是X 光照了以後有受到傷害。」「(因為本件車禍,你頭部外傷有何症狀?)人一直暈眩,模模糊糊、嘔吐、耳鳴、嘴痛、牙痛、鼻痛、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乾口症。」「(為何省立朴子醫院於94年9 月14日函,記載你於94年1 月5日去就醫時,你並沒有提及與車禍有關?)我有告訴他,他沒有輸入電腦,且醫生說他受到很大壓力,不敢據實寫,情治也去恐嚇他,要對他全家不利。」「(當時長庚醫院說你何處受傷?)他叫我照X 光我不願意,但有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叫我回家休息就沒有事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以下稱刑事審卷)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251 頁、第255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我發生車禍當天有告訴警察我要去長庚及朴子醫院,警察告訴我到太保的華濟醫院,但我不敢去,因為那是民進黨的醫院;晚上我到長庚醫院,醫師很害怕不敢幫我檢查,也不敢幫我看病,說沒有醫師,要我去臺南奇美醫院,後來我去朴子醫院,醫師又要我去長庚醫院,我車禍當天確實有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後其受傷情形,對於受傷部位指訴不一,車禍當時受有如何傷害、有無就醫、至何醫院就醫等陳述不同,當時就醫情形頭部外傷是否照X 光證述不一,又一再陳述看診醫師均受有極大壓力,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稱自己為情報人員,有任務在身,經檢察官告知其職業為漁民時,又稱自己身分不能洩漏等情(見刑事審卷第141 頁),其指述有所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有無受傷,已有疑問。
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94年9 月20日及朴子醫院9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後徵候群〔見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8頁、本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1 號卷宗第62頁〕,然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13日、94年6 月29日、94年8 月2 日、94年9 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醫,由該院於94年9 月20日開出;朴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原告於94年11月17日至朴子醫院就醫,由該院於同日開出。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93年12月24日起即因同一症狀至長庚醫院就醫,並持續就診至94年9 月20日,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即難採信。又朴子醫院係至94年11月17日始診斷出頭部外傷後徵候群,距本件車禍發生已10月餘,此次頭部外傷後徵候群與前次長庚醫院診斷出之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是否係同一外傷所致?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據長庚醫院表示:「呂君主述為頭痛、噁心及頸背疼痛等症狀,但以上症狀均非可見或儀器可測定之傷害。頭部外傷為一診斷名詞,廣泛應用於頭部受外力引起之受傷(不論有無傷口,症狀可從最輕微的外力,到嚴重之腦受損,皆可使用此診斷),因病人主述車禍、頭痛及噁心,所以頭部外傷之診斷,並無疑義。」有該院94年9 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7 號函及病歷影本可按(見刑事審卷第51頁)。而證人即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並看診原告之醫師李明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 號蔡火朗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他來就診時說他發生車禍,會頭痛、會頸背痛、會噁心,我當時問他有無昏迷、嘔吐的跡象,但乙○○說沒有。」「頭部外傷是診斷名詞,他說因發生車禍而造成頭痛、頸痛,所以才診斷為頭部外傷,但他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瘀青、紅腫、流血等。」「乙○○來看診前之兩個月,有發生車禍且有外傷,但沒有記載有什麼不舒服。」等語(見臺南高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 號卷第142 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既為一醫學上名詞,而無記載原告心理機能因而有所障礙,或身體外形上有所變異之情形,應認係醫師根據原告之主訴而記載,且距離車禍發生後已有2 天之時間,實難在完全無外傷之情況下,以原告主訴之診斷證明書,認本件車禍確實造成原告受傷之情形。
⒊原告又舉長庚醫院9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94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 腰椎椎弓骨折、頸椎退化、頸部疼痛)、9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94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病)、95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暈眩)、95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 、5 節腰椎及第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滑脫、頸椎及第3 至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96年6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及朴子醫院94年9 月6日、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 、5 節腰椎、第1 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96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秀傳醫院9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外傷併第3 至6 節頸脊髓神經壓迫),嘉義榮民醫院94年11月29日、95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排除器質性精神病、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疾患)、95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頸神經根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臺南醫院95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癲癇、頭痛),臺大雲林醫院95年9 月29日、96年3 月6 日、96年12月4 日、96年12月31日、97年3 月26日、97年8 月26日、97年9 月2 日、97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5 節骨折、第4 、5 節及第5 節薦椎第1 節滑脫、頸椎第3 及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症候群),聖馬爾定醫院94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體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等,認其上開症狀,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
⑴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朴子醫院就醫時,即經該院醫師診斷出第4 、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等症狀,至94年9 月6 日止陸續回診24次:另於93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亦經長庚醫院醫師認定其第5 節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有上開朴子醫院94年9 月6 日及長庚醫院93年12 月23 日、94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原告所患第4 、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 節腰椎、第1 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等症狀,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存在之舊疾。再者,原告於94年1 月10日至長庚醫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懷疑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但無法確定該疾病,是否與94年1 月4 日之車禍有關,有該院94年9 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6 號函可佐(見刑事審卷第48頁)。故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外力所造成,更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95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雲林醫院95年9 月26日、96年3 月6 日、96年12月4日、97年3 月26日、97年8 月26日、97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3 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症之傷害。然原告最早係於95年9 月26日在臺大雲林醫院始經診斷出上開症狀,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 年8 月,原告頸椎之症狀是否為外傷所致?縱係外傷所致,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均無證據可明。且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及94年11月29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醫時,均診斷出腦震盪之症狀,亦足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極有可能受有其他外傷。故其頸部之傷害亦有可能係他次外傷所造成。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至朴子醫院就醫時,表示其係舊疾發作,並未提及與車禍有關,亦未向醫師表示頸部疼痛,醫師亦未診斷其頸部有何病症,有該院94年9 月14日朴醫歷字第094000365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見刑事審卷第34至36頁),實難認原告頸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癲癇症、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傷害,並提出長庚醫院、臺大雲林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之外傷性暈眩係於95年6 月2 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頭痛、癲癇症狀係於95年6 月22日經臺南醫院醫師診斷,乾燥症係於94年5 月11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精神分裂症係於94年9 月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器質性精神病則係於95年5 月9 日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然:
⒈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與車禍無關,有長庚醫院病歷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⒉原告所患乾燥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4 月後發生,外傷性暈眩、頭痛、癲癇等症狀,係於本件車禍發生1 年5 月後始發生,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精神病則分別距本件車禍發生8 月餘及1 年4 月,均非本件車禍後立即產生之病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醫師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後,按諸一般情形,經過4月至1年5月後,通常均可能發生前述症狀,實難遽認前述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自承在本次車禍前之93年10月17日亦曾發生車禍,而根據長庚醫院表示:「呂君93年12月23日就診時,曾提及2 個月前有頭部受傷之病史,病歷上並沒有紀錄有否外表傷勢,該君當時主訴有頭痛及頭昏現象,並無法據此判斷是否已痊癒。」有該院94年12月9 日94長庚院嘉字第1228號函可按(見刑事審卷第216 頁)。又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及94年11月29日均診斷出腦震盪之症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前述傷害,亦有可能係上次車禍造成,或本件車禍發生後另受外力傷害所造成,原告推論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又未舉出證據,自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患之病症,或係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舊疾,或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應為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