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E-三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S二-六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駕駛不及閃避及煞車從後追撞車牌號碼S二-六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肇事時被告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離開以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查,並據告訴人所記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又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為判斷之依據。故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傷害」罪立法本質是「結果」犯,且需是「實害」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必須以致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故縱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並未發生有人因此受傷之情形,尚無法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 (二)各一份、交通事故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復經證人即警員鄭吉鴻、周旭桂二人分別證稱被告車禍後離開現場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確實駕車過失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而伊有下車要給告訴人二千元,而後告訴人有過來,伊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受傷,後來係告訴人先駕車離開,約一分鐘伊就駕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上訴卷30頁),又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速限50公里、四岔路口在交岔口附近、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及號誌正常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保持有安全距離致撞及他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4年7月22日嘉雲鑑字第094 580305C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證,足認被告顯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
(二)而本件被告是否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名,如前所述,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確有致告訴人甲○○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結果或因肇事使之受傷害為要件,經查告訴人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惟查上述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94年1月6日,而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1月4日18時40分許,且告訴人於94年1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詢時陳述:「我無外傷,但因為撞擊力很大,車輛遭撞擊時我人往後仰,身體頭部、身體後仰時撞擊到椅子目前感覺頸椎、脊椎部分不適、耳朵、眼睛感覺不適。」、「(於94年1月4日21時許警方製作筆錄時因無明顯外傷,警方請你就近至華濟醫院診治,你因何拒就醫?)有很多事情必須我親自去決策不能耽誤到,牽涉很多機密事件,我不便於筆錄中敘述,因此才未立刻就醫。」(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是在車內受傷,因撞擊力大,致我頭部、頸椎、脊椎等受傷。」(見偵查卷第19頁)、而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有無受什麼傷?)頭部、頸部、脊椎、胸部受傷。」、「(你既然當時就已經很痛,為何隔天才去?)我先吃止痛藥,要把事情交代清楚。」、「(你被撞時,你身上到底有哪裡受傷?)頭部、五官(眼睛)、頸部。」、「沒有明顯的傷口,只是前後搖晃後腦勺撞到。」、「(本件車禍,你當場比較明顯的傷勢?)沒有、頭痛。」、「(車禍後你頭部有何外傷?)撞擊之後,因為我後腦勺沒有看到,我頭部前面洗臉時會痛,且紅紅的,外表沒有流血,這些都是用儀器檢查之後才知道的。」、「(頭部用何儀器?)X光照的。」、「(醫生記載頭部外傷意思?)就是X光照了以後有受到傷害。」「(因為本件車禍,你頭部外傷有何症狀?)人一直暈眩,模模糊糊、嘔吐、耳鳴、嘴痛、牙痛、鼻痛、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乾口症。」、「(為何省立朴子醫院於94年9月14日函,記載你於94年1月5日去就醫時,你並沒有提及與車禍有關?)我有告訴他,他沒有輸入電腦,且醫生說他受到很大壓力,不敢據實寫,情治也去恐嚇他,要對他全家不利。」、「(當時長庚醫院說你何處受傷?)他叫我照X光我不願意,但有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叫我回家休息就沒有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第251頁、第255 頁),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後其受傷情形,對於受傷部位指訴不一,車禍當時受有如何傷害陳述不同,當時就醫情形頭部外傷是否照X光證述不一,又一再陳述看診醫師均受有極大壓力,並在原審時審理時更稱自己為情報人員,有任務在身,經檢察官告知其職業為漁民時,又稱自己身分不能洩漏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其指述有所不合理之處,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有無受傷,已有疑問。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雖載明頭部外傷(見偵查卷第12頁),然查該份診斷書係告訴人於94年1月6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而由該院於94年1月13日開出,惟據該院表示:「呂君主述為頭痛、噁心及頸背疼痛等症狀,但以上症狀均非可見或儀器可測定之傷害。頭部外傷為一診斷名詞,廣泛應用於頭部受外力引起之受傷(不論有無傷口,症狀可從最輕微的外力,到嚴重之腦受損,皆可使用此診斷),因病人主述車禍、頭痛及噁心,所以頭部外傷之診斷,並無疑義。」,有該院94年9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7號函及病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而證人即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並看診告訴人之醫師李明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他來就診時說他發生車禍,會頭痛、會頸背痛、會噁心,我當時問他有無昏迷、嘔吐的跡象,但甲○○說沒有。」、「頭部外傷是診斷名詞,他說因發生車禍而造成頭痛、頸痛,所以才診斷為頭部外傷,但他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有瘀青、紅腫、流血等。」、「甲○○來看診前之兩個月,有發生車禍且有外傷,但沒有記載有什麼不舒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2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既為一醫學上名詞,而無記載告訴人心理機能因而有所障礙,或身體外形上有所變異之情形,應認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且距離車禍發生後已有二天之時間,實難在完全無外傷之情況下,以告訴人主訴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椎間盤疾疑併脊髓病變,見偵查卷第13頁)及9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乾眼症,見偵查卷第14頁),另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見偵查卷第15頁),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乾眼症一般而言與車禍無關,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6月23日94長庚院嘉字第61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且查告訴人於94年1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骨科就醫時,係舊疾發作,並未提及與車禍有關,有該院94年9月14日朴醫歷字第0940003656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再查告訴人於94年1月1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懷疑有此病,但無法確定該腰椎椎間盤疾疑併脊髓病變,是否與94年1月4日之車禍有關,有該院94年9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6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綜上所述,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五)告訴人自承在本次車禍前之93年10月17日亦曾發生車禍,而根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覆表示:「呂君93年12月23日就診時,曾提及兩個月前有頭部受傷之病史,病歷上並沒有紀錄有否外表傷勢,該君當時主訴有頭痛及頭昏現象,並無法據此判斷是否已痊癒。」,有該院94年12月9日94長庚院嘉字第122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16頁),而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93年11月4日、93年12月9日因左第五趾線性骨折至門診追蹤,痊癒與否,病人並未再回診,故不詳。」,有該院95年1月3日95院醫字第002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則告訴人所稱之上開傷害,亦有可能係上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推論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又未舉出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供稱其罹患之精神官能症及精神分裂症,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見原審卷第148頁),顯然不合常情,且根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4年1月11日之病歷記載,告訴人近年來有被害妄想,且有幻聽現象(見原審卷第160 頁),實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受有頭部外之傷害。則本件被告雖於車禍後駕車離開,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被告自無法構成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罪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件雖具有過失,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致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傷害或肇事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遺棄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述二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除根據門診時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外,尚需醫師依其經驗判斷認定其症狀情形,原審認定該診斷證明書純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認定事實上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