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火郎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98年9月7日裁定(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2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038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是法官誤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第344至360條及同法第377至380條、第379條第2項、第394條之1、第422條等規定,原告得提出再審、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法官裁判明顯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認。㈡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前壁股審判長葉居正已參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案號:95年交上訴字第437號),係依法該迴避卻未迴避之法官,有明顯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有錯誤,把聲請人從「原告:甲○○」誤認為「被告」實在是很明顯之錯誤,即有再審及異議和抗告之理由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㈠似主張,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僅被告不得抗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則不受限制,又因其為原告(即聲請人)非被告,故得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見解認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本院經查,聲請人甲○○因被告蔡火郎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該法院乃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該裁定本不得抗告,而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屬有據。是聲請人誤認僅被告不得對該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抗告,因而對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3號)提起再審,顯有誤會。再者,聲請意旨㈡主張,本院葉居正法官曾參與本院95年交上訴字第437號判決,依法應予迴避卻未迴避云云。按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依上說明,所指法官應予迴避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指摘本院葉居正法官參與之公共危險等案(本院95年度交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與本件聲請再審之過失傷害案,所涉事實與案由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前案經起訴後判決無罪確定,本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上開迴避問題,則本院葉居正法官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案件,擔任審判長參與審判,於法並無違誤(釋字第178、256號解釋參照),是聲請人僅以兩案之被告相同,即認兩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葉居正法官應予迴避,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