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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1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他案件,如販賣五次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定應執行刑十八年,又如強盜六件,各判五年六月,定六年六月。而被告施用毒品十二件,總刑度七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竟高達六年,顯然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②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1及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年5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因認聲請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十二件,其中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原裁定附表十二罪合計刑度為七年二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上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10部分合計刑度則為六年二月,此為內部界限,則原審定有期徒刑六年,均在上開範疇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他案如何,姑不論未提證據證明之,何況,各案案情不同,實難攀比,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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