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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只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只、分裝袋捌只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經該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一號十四樓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九號前,因其駕駛之汽車擋住他人門口,遭他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及分裝袋八只,另員警又帶同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一號十四樓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一只、分裝袋八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件在卷供參,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經該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誘惑,即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一只,及分裝袋八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提撥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鑑定其是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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