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連同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部分與另案侵占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7年7 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24之4 號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7 月4 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裝袋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 支、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