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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晨嘉(原名江聖韃)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第20433 號、第2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晨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江晨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勝雯,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江晨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晨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晨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二第118 頁、第200 頁,本院偵聲字卷第59至60頁,訴字卷二第206 頁),核與證人游勝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95 至198 頁,卷二第2 至5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40至4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他字第2273號卷第21頁、第49至56頁、第62頁,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56 至160 頁、第182 至190 頁、第201至203 頁,卷二第8 至12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46至57頁、第66至79頁、第103 至112 頁、第13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販毒前低度之持有行為,分別為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於98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於103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⒊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毒品係向案外人游籥馨、「姊仔」、「大哥」等人所購買云云(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61 頁、第172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3 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分別為案外人游籥馨、「姊仔」、「大哥」等人,然員警與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游籥馨、「姊仔」、「大哥」等人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8 日桃檢坤翔107 偵17667 字第108900187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8 年1 月10日警星偵字第1080000263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 至207 頁)。惟查,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以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參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 至205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供被告用以與證人游勝雯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 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相關,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販毒│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交易價格  │實際收取金額│
│    │所用門號│      │          │            │類及數量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00000000│游勝雯│107 年5 月│新北市樹林區│0.5 公克之甲│500元     │500元       │
│    │99號    │      │9 日6 時許│光榮街3巷1號│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          │          │            │
├──┼────┼───┼─────┼──────┼──────┼─────┼──────┤
│ 2  │00000000│游勝雯│107 年5 月│新北市樹林區│0.5 公克之甲│500元     │500元       │
│    │86號    │      │9 日20時許│光榮街3巷1號│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          │          │            │
├──┼────┼───┼─────┼──────┼──────┼─────┼──────┤
│ 3  │00000000│游勝雯│107 年5 月│新北市樹林區│8 公克之甲基│8,000元   │8,000元     │
│    │99號    │      │10日20時10│光榮街3巷1號│安非他命1 包│          │            │
│    │        │      │分許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江晨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江晨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2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江晨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3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備註                      │
├──┼────────┼─────────┼─────────────┤
│ 1  │INFOCUS 廠牌行動│1 支(含門號097748│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6 │
│    │電話(IMEI:3540│7799號之SIM 卡1 張│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07 │
│    │00000000000 號)│)                │頁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IMEI:00000000│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0000000000號)  │                  │頁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IMEI:00000000│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0000000000號)  │                  │頁                        │
├──┼────────┼─────────┼─────────────┤
│ 4  │電子磅秤        │1台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                │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                │                  │頁                        │
├──┼────────┼─────────┼─────────────┤
│ 5  │分裝袋          │1包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                │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                │                  │頁                        │
├──┼────────┼─────────┼─────────────┤
│ 6  │晶體            │1 包(含包裝袋1 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驗前含袋毛重共0.│分陽性反應(見偵字第17667 │
│    │                │8990公克,淨重0.63│號卷一第189 頁,偵字第2043│
│    │                │49公克,取樣0.0088│3 號卷第111 頁,偵字第2043│
│    │                │克,驗餘淨重0.6261│4 號卷第263 頁)          │
│    │                │公克)            │                          │
├──┼────────┼─────────┼─────────────┤
│ 7  │提撥管          │1支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                │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                │                  │頁                        │
├──┼────────┼─────────┼─────────────┤
│ 8  │玻璃球          │2顆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                │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                │                  │頁                        │
├──┼────────┼─────────┼─────────────┤
│ 9  │吸食器          │1組               │見偵字第17667 號卷一第189 │
│    │                │                  │頁,偵字第20433 號卷第111 │
│    │                │                  │頁                        │
├──┼────────┼─────────┼─────────────┤
│10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字第17│
│    │                │                  │667 號卷一第189 頁,偵字第│
│    │                │                  │20433 號卷第111 頁,偵字第│
│    │                │                  │20434 號卷第263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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