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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丁俊成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⑴、三

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⑵、三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⑶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⑴、⑵、三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⑶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二年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巷七號住處,分別以捲煙及吸食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經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⑴、三⑴所示之白色粉末送交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二九二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第四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偵查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⑵、三⑵所示之結晶物,則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各0‧三公克及0‧六公克,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⑶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徵,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如附表編號三⑶所示之大麻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係被告在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三⑴、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同時購入持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應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⑶所示大麻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之部分行為,亦應併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先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在其上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刑科刑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二年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⑴、三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⑵、三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⑶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⑷所示之鐵盒一個,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
│    │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一│
│ 一 │十日晚上七時│壽路與自由街口│‧九七公克)。                    │
│    │三十分許    │              │                                  │
├──┼──────┼───────┼─────────────────┤
│    │            │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
│    │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桃園市中│  二‧三六公克)。                │
│ 二 │五日下午三時│山路與泰成街口│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
│    │十分許      │              │  ‧三公克)。                    │
│    │            │              │⑶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
│    │            │              │⑷鐵盒一個。                      │
├──┼──────┼───────┼─────────────────┤
│    │            │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淨重│
│    │九十三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迴│  三‧三五公克)。                │
│ 三 │二十三日晚上│龍村自由街十巷│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
│    │九時三十分許│十五號前      │  ‧六公克)。                    │
│    │            │              │⑶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0‧一│
│    │            │              │  六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