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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紀文勝楊欣怡陳秋如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9 日即赴大陸經商未回,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於94年5 月4 日向第一審提出之委任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謂真正,本院遂於96年6 月25日裁定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乃於96年7 月20日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委任狀,雖該委任狀仍未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被上訴人之役男指紋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委任狀立委任書人欄「乙○○」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是否相同,該局覆稱經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兩者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72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於96年7 月20日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委任狀為真正,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業已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是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第一、二審訴訟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編號⒈、⒉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係為擔保退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因被上訴人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湊到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故均未記載發票日,僅表明待籌湊到上開款項時,再行給付,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應就票據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背書人張吉檳即高原茶行、張魏樹蘭、張進財連帶給付系爭編號⒈、⒉支票金額,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㈠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張吉檳即高原茶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張吉檳即高原茶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9日、96年2 月7 日分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訴駁回。」,是有關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張吉檳即高原茶行、張魏樹蘭、張進財連帶給付系爭編號⒈、⒉支票金額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背書人張吉檳即高原茶行背書之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系爭編號⒈、⒉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時,是否有記載發票日或授權上訴人記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⒉支票之際,業已填載發票日完成乙節,加以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兩造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就其為返還上訴人300 萬元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係為擔保投資款之返還,故於簽發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等語,然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者,為無效之票據,如雙方當事人為擔保清償債務,依經驗法則,均會填載發票日或授權執票人填載,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上訴人又有何收受持有之實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⒈支票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要與常情有違,尚屬可疑。 ㈢再證人林文蘭、王坤煜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將系爭編號⒈、⒉支票拿與伊看時,系爭編號⒈支票其上並無記載發票日,而系爭編號⒉支票其上有記載發票日。」「被上訴人親口跟伊說,被上訴人之父親要處理土地來還上訴人之退股金,該退股金之金額是兩張支票,但是面額多少,伊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9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時,已確定欲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為支票面額300 萬元,並積極與其父張進財商討出賣土地以返還300 萬元退股金之事宜,是於返還之金額已確定之情形下,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填載之系爭編號⒈支票,對於兩造而言,均無任何意義,亦違反經驗法則。何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之所以未記載發票日,是因為兩造不歡而散,且被上訴人一時無法籌到那麼多錢,所以要等到被上訴人有錢時,經過被上訴人指示,才可以領到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9號審理時詢問:「所謂經過乙○○的指示,是否為發票日期授權的填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這有二種意義,有一種是乙○○拿現金來換甲○○手上的系爭支票,另一種是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來兌現。」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第84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300 萬元現金換取2 紙無效支票之理?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發現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侵占高原茶行貨款,遂將上訴人逐出合夥,並簽發系爭2 紙支票返還上訴人出資,惟因事出突然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何時有資金支付票款,所以系爭2 紙支票未載發票日,須待爾後再行協商,而上訴人因不法行為曝光,為免被上訴人訴究,才收受系爭2 紙支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新竹貨運、統一速達、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原茶行、上訴人、英華實業有限公司間相關往來契約等資料,本院遂依其聲請函調上開資料,上開公司分別函覆稱:「..二、高原茶行(張吉檳)係自民國93年5 月起委託本公司運送貨物至同年10月時,因未付運費而停運。三、附件一為運送契約書。附件二為各該月份之運費請款資料,又各月份之請款明細載有高原茶行指定之收貨人。」、「二、經查,本公司並未與名為『甲○○』之人或公司行號簽訂任何契約,亦無任何往來紀錄。」、「二、旨揭於民國92年起至93年底間,送貨及收款之契約書及其他所有往來資料,因文件資料時間已近逾3 年,查找困難,恕未能提供該資料..」「二、經查得本公司與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有『宅配通合約書』(如附件),據本公司台中區大里營業所稱,自簽約後本公司確實與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因本公司與客戶之交易資料僅保存一年。現今已無法查得與英華實業有限公司93年間相關業務往來之單據等書面資料。」等文,有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8 日新貨總法96字第23號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1日統速字第057 號函、96年12月12日統速字第100 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7 日宅配通總 (97年)第001號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函文內容別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之情節,則被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何況苟被上訴人所陳之上開情節為真實,其焉未於發現上訴人侵占貨款之際,即據理力爭,俾以保障其相關權益,反卻於93年9 月底依上訴人投資合夥之金額,足額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更積極與其父張進財商討出賣土地以返還300 萬元退股金之事宜,嗣後並於93年10月9 日即赴大陸經商,至今未回。且自93年10月11日起,其所簽發之票據均以拒絕往來等由未獲兌現(見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96年12月25日台票雲字第0960000112號函),凡此種種均與被上訴人所陳上節相互杆格,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迄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業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之情,自足採認。 ㈤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⒉支票之際,業已填載發票日完成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存根聯,據以證明系爭編號⒉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然觀諸原審卷附之支票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上均僅記載「阿虎」,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其餘支票存根上,或有記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者,或有僅記載發票日、金額者,或有僅記載發票日者,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並不必然會將所有事項記載於存根上,是上開支票存根據,應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⒉支票之際,業已填載發票日完成之情,尚堪採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執有系爭編號⒈、⒉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既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之情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交付系爭編號⒉支票與上訴人之際,並未載發票日之節為真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⒈│ 93.10.25 │150萬元 │ AP0000000│台灣銀行│發票日以手寫│ │ │ │ │ │潭子分行│方式記載 │ ├─┼─────┼─────┼─────┼────┼──────┤ │⒉│ 93.10.19 │150萬元 │ AP0000000│台灣銀行│發票日以蓋戳│ │ │ │ │ │潭子分行│記方式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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