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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如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瀧騰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蔡昇平之
承受訴訟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持有被上訴人瀧騰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審共同被告丁○○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丁○○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並於本院補稱: 系爭支票所蓋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係屬真正,且在刑事偵查中發現丁○○一共使用被上訴人的支票七十幾張,而被上訴人公司也同時在使用支票,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丁○○使用支票,顯然不合情理。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馮素蓮也在偵查中證稱公司的章是證人在保管,董事長的章則是董事長在保管。因此,丁○○顯然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簽發系爭支票。又縱然沒有同意,也應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

(三)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與丁○○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瀧騰皓有限公司所簽發,而係丁○○之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後,再於系爭支票背書使用。被上訴人不知支票遭丁○○盜用,後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就去掛失止付及提出告訴,丁○○涉犯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授權丁○○使用支票;只要公司職員需要使用印章,跟老闆說,老闆都會拿出來讓職員使用。丁○○盜用支票,是於94年11月間,原會計馮素蓮把會計職務移交給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乙○○時,銀行通知有票款要繳,訴訟代理人去銀行查,才發現有人盜用支票。且因系爭支票有丁○○的背書,經打電話詢問丁○○,丁○○才說是他使用的。所以,公司確實沒有授權丁○○使用支票,老闆事先也不知道丁○○盜用支票,應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瀧騰皓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蔡昇平之印文均為真正。

(二)原審共同被告丁○○因涉嫌竊盜被上訴人空白支票及盜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印章偽造有票證券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審共同被告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得被上訴人同意?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致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一、經查,原審共同被告丁○○於94年12月9 日於警訊中供稱:「(問:蔡昇平於94年12月6 日16時30分到派出所控告妳未經他同意竊取他所有之華僑銀行支票75張並蓋印章轉入銀行使用,是否屬實?)我有未經他本人同意竊取支票並蓋章使用。」「大約在半年前於我所上班的地方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46 號辦公室抽屜內竊取蔡昇平所有之支票。」「我有再拿他及公司的印章蓋在支票上使用。」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

二、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瀧騰皓有限公司支票及在支票上蓋用瀧騰皓有限公司及蔡昇平之印章,均未經告訴人蔡昇平同意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3頁)。

三、參以證人馮素蓮即被上訴人瀧騰皓有限公司之會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問:支票誰保管?)沒有人保管,放在董事長的抽屜。我公司章放在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9 號偵查卷第38 頁)。核與被上訴人瀧騰皓有限公司所辯:系爭支票係被丁○○竊取後,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所偽造等情相符。

四、且被上訴人瀧騰皓有限公司發現公司支票遭人竊取後,已於94年12月6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並於94年12月8 日向華僑銀行掛失系爭支票,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附原審卷可按。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稱: 於94年11月間,其與馮素蓮交接會計職務時,經銀行通知有票款要繳,才向銀行及丁○○查詢發現丁○○盜用支票之時間大致相符。

五、又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向警方報案之日期,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5年1 月15日尚達40天之久,丁○○是否能使該支票兌現,尚屬未知。被上訴人如確有同意或授權丁○○簽發系爭支票,當無於丁○○是否能使系爭支票兌現,尚屬未定之前,即向警方報案之理。

六、再者,丁○○因涉嫌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及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及原負責人蔡昇平之印章偽造系爭票據等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

七、至於丁○○雖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另稱: 「我拿他的支票及在支票上面蓋公司及他的印章,均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可是支票兌現時,他知道,並沒有反對。」(雲林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122 號第13頁)及「…我開支票他都知道,他不是不知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27頁)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不合,且亦與其在上開刑事審判中同日所辯稱:「我是未經他的同意開他的票據,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有罪答辯不符,有上開筆錄載明可按。另其上開所辯情節亦含糊不清,其係指何次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票據兌現時,為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及係如何知悉等情節,均未明確說明,應係其意圖推卸責任之詞,難信屬實。

八、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或同意丁○○簽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系爭支票係丁○○盜用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情,足以採信。

九、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三人應負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限於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為前提,此觀該規定自明。

十、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原審共同被告丁○○竊取後,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無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自亦不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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