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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承攬興建原告位於斗六市校區內之「設計三管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由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公司)為履約保險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開工後,於93年7 月間即全面停工,原告僅得依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8 款終止承攬契約,並於94年1 月間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協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接手施作,於96年2 月2 日完工驗收。

㈡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不能履行契約,於契約終止後,應如何善後,依約有第27條第4 項「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第5 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差額賠償機關。」

㈢原告另覓廠商完成工程,原告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分別為:工程費增加新臺幣(下同)27,295,854元,規劃設計監造費增加1,142,594 元,工程管理費增加252,651 元,及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水費7,112 元,總計28,698,211元;依約抵充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已施作未領取之工程款2,588,381 元,履約保證保險理賠6,000,000 元,總計8,588,381元。以上兩項差額為20,109,83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為此依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2年12月間承攬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校區內之系爭工程,被告於開工後,於93年7 月間無正當理由全面停工,符合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終止承攬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復遷移不明,原告遂於93年11月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終止承攬契約,並於94年1 月間就上開工程重新招標,由協誠公司接手施作,於96年2 月2 日完工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395 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定為真實。

㈡兩造就承攬契約終止後,如何處理違約賠償事宜,於工程合約第27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差額賠償機關。」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就原告另覓協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扣除其應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後,如有不足,應依契約約定賠償原告。

㈢原告另覓協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損失,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差額為20,109,830元:

⒈原告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總計28,698,211元:

⑴被告原承攬工程費為84,500,000元,協誠公司完工之結算總價為111,795,854 元,原告增加支出27,295,854元。

⑵被告原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為4,709,425 元,因協誠公司承包後總工程費增加,設計監造費亦因而增加為5,852,019 元,原告增加支出1,142,594 元。

⑶被告原承攬工程之管理費為1,001,714 元,協誠公司施作工程之管理費為1,254,365 元,增加252,651 元。

⑷原告代被告繳交施作工程接用原告學校用水應繳交之水費7,112元。以上四項總和為28,698,211元。

⒉依約抵充之款項總計8,588,381元:

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進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總工程之5.3%,結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377,637元,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763,156 元,及因被告工地擋土牆崩裂,原告代為支出之土方費用26,100元,被告尚有2,588,381 元工程款未領取。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保險人國華公司因而支付原告6,000,000 元理賠金。以上二項總和為8,588,381元

⒊上開原告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損失,及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估算表、工程管理費計算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總表(工程標單)、結算明細表(分項表)、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用要點、93年5 、6 月學生宿舍暨各委外廠商水費分擔表、委外經營廠商93年5 、6 月用水計算表、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明細表、原告93年8 月9 日雲科大總字第0930005418號函文、協誠公司證明書、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 份、支出及收入傳票12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國華公司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各1 份、原告收受履約保證理賠金出具之收據3 張、匯款傳票4 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均堪認定為真實。故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後,依契約第27條第4 、5 款另覓協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計28,698,211元,被告依約得抵充之款項總計為8,588,381 元。從而,被告依契約第27條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20,109,830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因住所遷移不明,經原告聲請向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2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自翌日起算20日即97年1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109,8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968 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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