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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拓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拓成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於96年3月12日原告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時,因工作意外造成開放性右額骨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下血腫,經治療後經醫生判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鑑定為肢體輕度障礙。事故發生至今,兩造曾於96年6 月13日及9 月7 日兩次調解均不成立,且被告公司皆未主動對原告提出任何補償措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1,206,000 元,各項請求明細如下:1 、醫療費用補償: 此部分被告已代為給付大部分醫療費用,暫不請求,若原告有其他支出,將再為請求。2 、原領薪資補償: 原告薪資係按日計算,每日為1,500 元,每月以24日計算,每月薪資為36,000元,原告自受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至經診斷為肢體輕度殘障之日(96年9 月17日)止,共計六個月,是原告可請求原領薪資216,000 元。3 、殘廢補償: 原告殘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之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編號第141 項,殘廢等級屬第7 級,原告得一次請領660 日之殘廢補償,以上開原告薪資每日1,500 元計算共99萬元。

(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於原告原來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每日薪資1500元,按日計薪,一個月平均薪資是35,000元,並於96年3月12日工作時受傷,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住院共計12天,醫療費費用96,325元等情不爭執。

(二)然原告經過上開醫院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原告受傷只是一小塊的縫合,怎可能就殘障,療程亦僅短短的12天,而該醫藥費用部分也是被告所支付,被告也有派人去關心,可是12天後,原告就避不見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殘障事實。另勞保局補償一天是2000元,但也要符合勞保局規定。而原告經治療後,已日常生活起居正常,行動自如,且可以搬運重物,被告有翻拍成DVD 供法院參酌。

(三)再者,原告本身亦有舊疾,原告上開所受傷害,只是頭皮擦傷,應與原告左下肢傷害無關,且原告行動無虞,並可以開車,還是可以回到被告場所工作。因此,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殘疾,亦非上開工作受傷所致。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乙、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在96年3 月12日於工地工作時受傷,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住院共計12天,醫療費用96,325元,由被告給付完畢。

(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日薪資1500元,按日計薪,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

二、主要爭點:

(一)原告是否確有殘障之事實,及其殘障程度為何?

(二)原告現有之殘障是否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目前受有左下肢肢體輕度障礙乙節,雖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96年9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卷第11至17頁),且於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側正中神經受損。」等語,於醫師囑言欄並載明「患者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遺存顯著障害,左側肢體無力,經常性眩暈,頭痛,需拐杖助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且其並持四腳拐杖至本院開庭。然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職業傷害經治療後,已日常生活起居正常,行動自如,且可以搬運物品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翻拍DVD 一片,及原告分別於96年7 月29日、8 月13日、22日、27日、9 月3 日及7 日之生活照片在卷可按(第30頁至32頁),並有證人江信彥之證詞,及其因上開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手術住院治療期間,其護理記錄載明「四肢都無特別狀況」、「四肢肌力皆5 分」等語可按,有之該醫院之病歷護理記錄單可按,足信無誤。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患者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遺存顯著障害,左側肢體無力,經常性眩暈,頭痛,需拐杖助行…」等情,已有不符。

(二)且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96年9 月17日,距原告上開照片之最後期日即同年月7 日,中間僅間隔10日而已,原告之左下肢肢體何以會有如此大之變化?已令人難以置信。

(三)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至該醫院就診之日期為96年5 月4 日。然原告於該日至上開醫院就診,係由於其上肢單一神經炎疾病就診,並非就其左下肢疾病就診。更有甚者,原告因其上開上肢單一神經炎疾病,陸續在該醫院就診、手術治療期間,均未提及其左下肢有何不適之情,有原告於該醫院之病歷可參,則上開醫院如何能正確判斷原告左下肢之症狀及產生原因? 唯有可能係基於原告單方之陳述即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且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二、況且,縱認原告有如其所主張之左下肢肢體輕度障礙屬實。然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工作受傷,經住院治療後,已於同年月24日出院,且其出院時四肢肌力正常,已如上述。且上開正常現象,並至遲延續至其上開生活照片最後期日即同年9月7 日,將近半年之久,則其嗣後所生左下肢肢體障礙與其上開受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屬實。因此,尚難認原告上開肢體障礙係由於系爭工作受傷所造成。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216,000 元、殘廢補償99萬元,合計1,20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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