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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愛地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八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位於「台南縣鹽水鎮○○路119 之1 號1 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因兩造於本件借貸之「約定書」第1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分48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嗣於95年7 月21日被告就其未償餘額1,691,485 元,與原告約定將清償期展延至100 年7 月30日,並就利息變更約定為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減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機動計算,且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致積欠原告本金1,603,185 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之公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依約加計年息百分五點八後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應按此利率標準機動計算。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借據、未繳本息查詢單、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939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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