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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 號

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 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有代工工資債權存在。並主張:

⑴緣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因積欠原告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78 萬3352元,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查知萬有公司對於被告每月有五千多萬元之代工工資債權,經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萬有公司向被告購買代工產品而需支出貨款,萬有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多餘之代工工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認為不實,萬有公司對於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在96年1 、2 、3 月份時分別為50,194,455元、58,583,085元及50,466,954元,而此代工契約至今繼續存在,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萬有公司對其有代工工資債權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則聲請就萬有公司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縱如被告所言其於96年5 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對萬有公司尚有債權存在,而依據被告所提出應收應付明細表之資料顯示,96年5 、6 月份之加工費分別為70,648,540元及55,148,145元,原告僅請求確認5,000,000 元之代工工資債權,對於扣押後不得主張抵銷部分之代工工資債權已經明顯超出甚多,且原扣押命令係對整個代工工資債權為之,其係屬繼續性之給付,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扣押後所產生之代工工資債權,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1.被告於96年5 月間接獲原告向鈞院聲請被告對債務人萬有公司應給付之代工工資扣押命令,查被告雖與萬有公司間有代工關係,被告委託萬有公司代工生產紙製品而需支付代工費,惟萬有公司亦向被告購買代工產品而需支付貨款,被告於96年5 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經計算至96年5 月17日為止,以被告需給付給萬有公司之代工工資與萬有公司須給付給被告之貨款相抵銷後,被告對萬有公司之應收貨款尚有三千多萬元未收,故之後並無多餘之代工工資可供扣押,被告即於96年5 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2.萬有公司係因本身營運需要而向被告購買代工產品銷售而須支付貨款,由於萬有公司之資力不足,被告基於債權之確保及充分清償之利益,主張以代工工資與貨款互抵,係合乎抵銷制度之公平及簡易,應尊重被告於本交易需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因此萬有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代工工資債權可扣押,係以互抵後是否有代工工資餘額來認定方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

3.計算到96年5 月17日當天,萬有公司尚欠被告三千餘萬元,而收到扣押命令後,萬有公司仍積欠被告貨款,故被告於當天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代工債權可供扣押,本案既然無扣押金額之發生,則無所謂扣押後始取得之債權可言,自被告收到扣押命令迄今,從來沒有被告一個時間點是被告支付萬有公司代工費,亦即無代工費之產生可供扣押執行。

4.且民法第340 條的規定係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被動債權被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自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必須先有債權已被扣押之實,第三債務人始不得主張抵銷,但本件被告與萬有公司間之原紙購買契約係簽訂於95年12月間,被告並非在收到扣押命令後始刻意對萬有公司取得債權,致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在收到扣押命令前已是萬有公司積欠貨款之債權人,收到扣押命令後仍為萬有公司之債權人,故被告就貨款債權與代工工資債務主張抵銷,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不當。

5.又本案原告聲請扣押系爭代工費為一般金錢債權,由系爭扣押命令上可得知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為之,但115 條第1 之適用並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繼續性之給付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規定,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係屬於一般金錢債權,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原告主張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後即96年5 月17日以後之繼續性給付恐與法有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二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萬有紙廠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 元自民國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萬有紙廠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 元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萬有紙廠應自96 年4月11日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各28262 元確定。

2.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萬有紙廠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7743號,被告於96年5 月16日收受本院96年雲院隆96執己字第7743號扣押命令,並於96年5 月18日對本院於96年5 月9 日以雲院隆96執己字第7743號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3.第三人萬有公司(受告知訴訟人)與被告於95年12月1 日簽定「委託代工合約書」,於96年1 、2 、3 月萬有公司對被告分別有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債權。目前該委託代工合約書仍未終止。

4.被告與萬有公司於95年12月1 日另訂立原紙買賣合約書,由萬有公司向被告購買部分其代工產品自用或販售。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

1.於96年5 月16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萬有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500 萬元之代工工資債權存在?

2.被告是否得以96年5 月16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以其對於萬有公司之貨款與萬有公司對其之代工工資債權主張抵銷? 若可,抵銷後萬有公司對被告在96年5 月16日時是否尚有代工工資債權存在?

3.萬有公司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是否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4.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本院民國96年5 月9 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7743號執行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僅就執行萬有公司在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抑係依第115 條之1 規定包括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之繼續性給付?

5.若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而發扣押命令,則被告可否以其於96年5 月17日以後對萬有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主張與萬有公司於96年5 月17日以後對其取得之代工工資債權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1.於96年5 月16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萬有公司對被告仍有500 萬元之代工工資債權存在。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萬有代工應收應付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96年5 月對萬有公司應收之款為83,976,291元,而應給付之款為69,740,185元,扣除萬有公司匯入之2 千萬元後,結算之結果,萬有公司尚積欠被告7,058,092 元 (不包括概估已製成品應收金額);而96年6 月應收之款為72,161,382元,應付之款為54,515,732元,扣除萬有公司匯入之1 千萬元後,萬有公司尚積欠被告14,703,742元(此乃累計金額且不包括概估已製成品應收金額);而上開金額亦經萬有公司之財務經理謝復業到庭結證無誤,亦與其所陳報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95.07-96.06 永豐餘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萬有公司於96年5 月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為69,740,185元,96年6 月萬有公司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為54,515,732元,故堪認於96年5 月16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萬有公司對被告仍有500 萬元之代工工資債權存在。

2.被告得以96年5 月16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以其對於萬有公司之貨款與萬有公司對其之代工工資債權主張抵銷且抵銷後萬有公司對被告在96年5 月16日時已無代工工資債權存在。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96年5 月16日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在此之前被告主張以其對萬有公司所取得之債權抵銷應付予萬有公司之代工款,符合上開抵銷之要件,此部分原告亦認為可以抵銷,故堪認於96年5 月16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時,經結算後,萬有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而萬有公司對被告已無代工債權存在。

3.萬有公司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是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⑴ 按扣押命令原應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存在之債權,始生扣押之效力,是薪資等繼續給付之債權發生在扣押命令送達後者,原非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惟此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可期待繼續反複之給付,為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發扣押命令之煩,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增列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茲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學者見解不一,有謂係指「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的給付之債權」,亦有主張同一基本法律關係說,謂不必單一債務原因或法律關係,亦不必限於一定之給付期限或給付額,祗須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在社會通念(依經濟觀點)同一即可。

⑵ 而本院認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而該債權係可期待第三人繼續反覆給付之債權時,如須債權人按期聲請,執行法院始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顯然苛責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應隨時注意聲請執行,並增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煩,且容易使債務人將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債權處分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既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命令效力擴張至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則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自不必限於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給付之債權,應包括在社會通念上基於同一基本法律關係繼續給付之債權即足當之。是堪認萬有公司對被告之代工工資債權是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4.本院民國96年5 月9 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7743號執行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僅就萬有公司在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為扣押,並未依第115 條之1 規定扣押包括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之繼續性給付。

⑴ 按扣押命令之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將來之債權。

⑵ 經查:執行法院依據原告於96年5 月7 日之民事陳暨聲請狀中主張「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查有代工工資款項債權,如附件,96年1 月、2 月、3 月分別為50,194,455元、58,583,085元、50,466,954元,代工費發票三紙,爰據此再次聲請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以扣押,並准由債權人收取」而發本院民國96年5 月9 日雲院隆96 執 己字第7743號之執行命令,觀之該執行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而發給,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僅能就扣押命令到達即96年5 月16日時止,萬有公司在被告公司之代工工資債權為扣押,並不及於後續所陸續發生之代工工資,而於96年5 月16日為止,萬有公司仍積欠被告貨款,並無代工工資債權可主張,故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依法提出異議,並無不合。

5.就上所述,本院既認執行法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而發扣押命令,並非依據同法第115 條之1 而發,則其扣押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而不及於將來之債權,關於被告可否以其於96年5 月17日以後對萬有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主張與萬有公司於96年5 月17日以後對其取得之代工工資債權抵銷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於96年5 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萬有公司既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依法提出異議,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有代工工資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 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代工工資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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