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家豪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金賓即佳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19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01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寢俱,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惟被告迄今尚欠貨款563,19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托運單影本7 紙、估價單影本2 紙、存摺明細影本6 紙為證,並經證人洪天祥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3,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既係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07月13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利息超過主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6,17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