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成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邀集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貸放時為2.225%)加計年利率2.25% 計算,如遇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丙○○、甲○○並願與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 月2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甲○○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放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50,000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郵政儲金匯業局 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