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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國泰世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即陳之圳

            之2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九之二三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斗地普字第一六0八五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斗地普字第一六0八六0號收件,所設定之限制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彭平和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出賣土地予訴外人歐美國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資產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期繳納,並由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9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予被告,擔保原告及彭平和移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所有權之債務。詎訴外人歐美資產公司就買賣餘款2,154 萬元部分,僅繳納95年10月第1 期款,之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繳後,乃簽立協議書承諾將如期繳交買賣價金,然亦均未履行,原告及訴外人彭平和乃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歐美資產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歐美資產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已為原告及彭平和所沒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且原告依買賣契約所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息查詢表、放款明細查詢表、委任書、契約書、協議書、律師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8日斗地一字第096000786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6年11月15日斗收字第096000096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彭平和及訴外人歐美資產公司之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業如前述,原告及彭平和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限制登記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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