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四千零八十元,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追加原告乙○○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8萬元,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丙○○於95年5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林北街口附近,遭被告己○○駕駛汽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中斷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合併腦震盪、腦震盪症候群,引發嚴重頭痛、頭暈、雙耳嚴重耳鳴,且耳鳴日益嚴重,致毀敗左耳聽能,右耳嚴重損失聽能,迄今均未痊癒,尚在繼續治療中,右肩鎖骨骨折,年後必再開刀一次,右手無法舉高,又雙耳嚴重聽障,回復健康無期。然被告卻未與原告和解,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下之賠償: 1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無辜被撞,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聽障之後遺症,另鎖骨中斷部分係以鋼板固定治療,以後須再次手術取出鋼片,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 2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高等考試及格,並於83年3 月1 日自郵局局長退休,退休前一年即8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年薪為132 萬元。且退休後繼續自台灣大學企業管理人員班結業,從事理財投資,年收入曾高於在職薪水許多,因此,請求以每月93750 元計算,共1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5萬元。 3 、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受傷迄今尚未痊癒,治療期間均由原告妻及兒子乙○○照顧,原告看病亦由其二人處理,均有勞力支出,請求以一天2 千元計算,共6 個月期間合計36萬元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4 、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丙○○受有高等教育,退休後熱心公益,且投資股票等資金市場,收入比未退休時還高,卻無辜被追撞,身受重傷,迄今尚未痊癒,年後且須再開刀一次,並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雙耳嚴重耳鳴,致雙耳嚴重聽障,已達毀敗一耳之聽能,成殘障已無法避免。而被告現任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課長,領有豐厚薪水,駕駛高級自用汽車,家境富裕,並有房地產。因此請求賠償慰撫金398 萬元。 ⑵原告乙○○為原告丙○○之子,因丙○○受傷,把原告一個原本快樂的家庭造成混亂哀戚,每日為丙○○的傷勢,弄得雞犬不寧,況且原告本從事代書業務(地政士),亦無法專心執業工作,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8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88 萬元、乙○○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車禍的發生,是由於原告丙○○駕駛機車左轉彎,未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所造成,且撞擊位置是被告的小自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並非自後追撞,因此,原告與被告的過失比例,應為70% 及30% 才相當,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損失。 (二)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立即採取必要之緊急保護措施,防止損失之擴大,並且先行賠付其醫療費用,計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6,804 元,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7,366 元。兩造多次協調不成立,係由於原告有諸多請求不合理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事故發生後,均置之不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聽能的障礙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應係由於原告丙○○年紀大(已73歲)之自然機能退化所致。 (四)又原告丙○○請求的慰撫金過高。且其已退休多年,並無工作損失。至於其投資股票等,縱有收益,亦是一時偶然投機的收入,尚難以此做為其工作損失之依據。 (五)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需要看護,因此,看護是否必要即有疑問。且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500元為相當,原告以一天2000元計算,亦屬無據。 (六)又原告丙○○所受之傷害,係由於車禍所發生,並非侵害原告親屬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者,因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難謂適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95年5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林北街口附近,騎乘機車與被告己○○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中斷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其受傷暨肇事車輛之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有兩造於警局之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附警卷可參,足信無誤。 二、惟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普通重機車IXL-558 號,沿林北街直行至肇事路口,我欲左轉公正街直行,有一部自小客車7W-2535 號,沿公正街直行,因為附近房子多,我沒有發現車行駛過來,左轉時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附警卷可佐。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其肇事時所駕機車之照片,其右側腳踏板毀損部分掉落,研判應係肇事時之撞擊點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係由於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逕行左轉彎,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與駕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聽力障礙之後遺症乙節。雖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紙為證,然被告否認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只能證明原告目前確有聽能障礙之事實,至於原告上開聽能障礙是否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丙○○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168,000 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第174 頁)。然上開統一發票係原告購買助聽器之費用,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聽力障礙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請求被告賠付。 2、且被告抗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先後賠付原告就醫之費用,含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用6,804 元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7,366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足信屬實。可見原告除上開被告已賠付之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3、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禍肩胛骨骨折,目前係以鋼板固定治療,嗣後尚需再手術取出鋼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其所受上開傷害,應屬必要之醫療措施,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其所受之損害。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170元(6,804+7,366=14,170)之情節,可認原告嗣後手術之醫療費用亦應不超過上開金額。因此,原告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14,000元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丙○○以其於83年3 月1 日,自郵局局長退休後,仍參加台灣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企業經理人員高階管理班結業,並繼續從事理財投資股票等工作,且年收入曾高於在職時之薪資,因而請求以每月93750 元計算,共1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5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8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暨結算稅額繳款書、元大證券(股)斗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2、然投資股票買賣有高度之風險,並非一定賺錢,且其盈虧有社會經濟景氣的好壞、資金是否充沛等眾多因素,尚難以投資收益做為其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受傷對其投資股票雖有行動不便之影響,但亦非不能透過傳播視訊等工具予以克服。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其退休(83年3 月1 日)已逾12年,並已達72歲之高齡,並無其他固定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因此難認其有何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均由其妻及子乙○○負責照顧,均有勞力之支出,請求以一天2 千元計算,共6 個月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36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台北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聘雇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第133 頁)。然上開聘顧證明書之每日工資欄雖載為2 千元,然其雇主係第三人陳進南,並非原告,顯非原告所支出。且雲林縣之看護工薪資行情應低於台北市。因此,被告抗辯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工工資,衡情應屬相當。 2、另依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第124 、125 頁)載明原告於95年5 月27日入院,於同年6 月2 日接受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6 月7 日出院,共住院僅12日。然參酌其所受上開傷害及治療情形,衡情其於2 個月內應有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另其需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鋼片,亦以2 個月計算其需他人照顧之期間,合計4 個月,且以上開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結果,其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8萬元(1500x4x30 =180000) ,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 、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付慰撫金398 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一般情況,自足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已是72歲之高齡,與其受有高等教育,並自郵局局長退休,而被告目前任職於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課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2 、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以其為原告丙○○之子,因丙○○受傷,造成家庭混亂哀戚,並無心從事其代書業務,身心受到嚴重打擊,因而依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之精神賠償金等語。 ⑵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而本件被告僅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並無侵害原告等人親屬間之身分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係由於原告丙○○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逕行左轉彎,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與駕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與有過失,參酌原告丙○○與被告上開過失之情節,應各負擔60% 及40% 之過失責任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37,600 元[ (180,000+14000+400,000)X40%=237,6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