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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承受訴訟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兆津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件訴訟中即96年12月1 日正式合併,且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因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原起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兆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6 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分60期,每月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借款時為4.134%)加碼年息3.71% 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另被告乙○○及丁○○於93年8 月6 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兆津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上開借款業經原告如期給付,詎被告兆津有限公司應於96年10月9 日繳付同年9 月9 日至10月8 日之本息,卻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270, 721元,及自9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4.134%)調整後之利率即年息7.84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除供擔保金額外)之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三)本件被告即借款人兆津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 而共同被告乙○○、丁○○2 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所欠金額1,270,721 元,及自9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4.134%)調整後之利率即年息7.84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13,672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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