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0號
- 原告
- 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日建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楞紙計新台幣(下同)266393元及同年10月間購買瓦楞紙計295285元,合計總貨款561678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出送貨明細表、收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自認有與原告訂貨,貨款總金額確為561678元,且至今均未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明細表、收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則依上開規定其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