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二六00號收件,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5 月28日邀集訴外人顏寶堂、顏丁標、蔡桂美、顏麗娟、蔡美琪,及被告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8 筆,共計2,000 萬元,詎訴外人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9,663,06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乙○○竟未按期清償,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保障配偶丁○○之權益,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完畢,此為被告間之事宜,要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6年1 月9 日,原告於96年1 、2 月間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96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28日邀集訴外人顏寶堂、顏丁標、蔡桂美、顏麗娟、蔡美琪,及被告乙○○在本金3,000 萬元限額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8 筆,共計2,000 萬元,詎訴外人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9,663,06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227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乙○○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5 筆,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土地(地目水、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33,950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土地(地目水、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22,750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 土地(地目建、面積4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土地現值: 1,39 1,600元);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185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土地現值:4,970,700 元);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鄰 ○○路29巷14號地上物(課稅現值:16,200元),並於95年度受有316,800 元薪資所得,及投資益邦企業社120 萬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㈢有關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19,663,06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該借款未清償前,竟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185號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96年1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鄰○ ○路29巷14號地上物,及於95年度受有316,800 元薪資所得,並投資益邦企業社120 萬元,足認被告乙○○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置辯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等之事宜,要與原告無涉等語,核無理由,不應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 │編 號 │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 目 │應有部分 │ ├───┼───────────────┼────────┼───┼───────────┤ │ 1 │雲林縣土庫鎮○○○段272地號 │ 97 │ 水 │ 8分之1 │ ├───┼───────────────┼────────┼───┼───────────┤ │ 2 │雲林縣土庫鎮○○○段272 ─15地│ 65 │ 水 │ 8分之1 │ │ │號 │ │ │ │ ├───┼───────────────┼────────┼───┼───────────┤ │ 3 │雲林縣土庫鎮○○○段272 ─28地│ 497 │ 建 │ 全部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