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壬○○ 辰○○ 辛○○ 癸○○ 庚○○ 午○○ 未○○○ 巳○○ 子○○ 丑○○ 乙○○ 丁○○ 丙○○ 己○○ 戊○○ 甲○○ 寅○○ 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存款,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000 元。被告等人明知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竟於93年6 月1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率爾聲請停止執行,延宕原告獲償,原告迄今仍未收取已扣押之票款7,300,000 元,致原告受有㈠已到期之利息損失1,131,500 元;㈡自97年1 月18日起,迄原告獲7,300,000 元執行分配止,每月36,500元之利息;㈢律師費100,000 元;㈣原告因而另外貸款所生之利息、循環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等共1,000,000 元等損失,因而訴請被告賠償。嗣因原告上開7,300,000 元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原告於97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原告另起訴主張其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存款,執行金額為2,757,913 元,被告明知原告之債權為真實,竟於93年7 月2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宕原告獲償,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因而訴請被告賠償1,503,990 元,嗣於97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508,332 元,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促字第588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存款,執行標的金額為2,757,913 元。被告等人明知其等積欠原告93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共計1,191,562 元,暨原告因被告未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2 月份之員工薪資,而代墊員工薪資共計1,566,351 元,其等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竟冀圖延宕原告獲償,於93年7 月2 日對此執行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致原告迄96年1 月25日始自靜萱療養院彰化銀行帳戶收取2,793,200 元(含法定遲延利息)。 ㈡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⒈原告因無從即時獲償2,757,913 元,而另外積欠信用卡卡債所生之利息、循環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等損失為372,238 元,按中央銀行所公告金融機構牌告存放利率,以國內最大銀行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觀察指標,信用卡卡債平均利率為9.8%,原告卡債之利息損害,自93年5 月13日至96年1 月25日止按年息9.8%計算,所負擔之利息損失為731,595 元,扣除已獲償之法定利息373,263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8,332 元。 ⒉依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尚有360,040 元未獲償,被告尚應賠償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即卡債平均年息9.8%減去法定年息5%)之利息,即每年17,282 元 之利息。 ⒊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歷經三審共三次遭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原告徒然支出之律師費用為150,000 元。 ⒋原告因信用、名譽受損及飽受纏訟、疲於應訴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㈢被告等人明知其等未支付醫師薪資及遲付員工薪資,致使原告未能及時受償,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要件,關於此違法性要件,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之權利,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如無違法阻卻之事由,則為不法。故被告應就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等17人為靜萱療養院原始出資人,並組成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管公司)統籌管理靜萱療養院之人事、財務收支,其等對於院務運作知之甚稔,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對原告是否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是否自93年1 月至4 月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有無代墊93年2 月份員工薪資1,566,351 元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仍恣意興訟,委實明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當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⒊原告為一精神專科醫師,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任職,因每週需輪值看診,無法抽身趕赴應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倘未委託律師代理,無法伸張權利或提出防禦上所必要之方法,故原告歷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透過三可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可公司)帳戶轉帳薪資至靜萱療養院員工帳戶,該筆款項係原告所支出,且三可公司已解散,原告係法定清算人,自有權利主張該筆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況且被告等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並未爭執該筆1,566,352 元非原告所有,僅抗辯原告無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自不得就該筆款項為原告所有乙節,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332 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6年1 月26日起,迄原告獲360,040 元執行分配款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7,282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方面則以: ㈠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被告等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份薪資,被告於93年3 月8 日已支付,原告並無義務代為支付。且該筆1,566,351 元之款項係由三可公司帳戶轉帳匯入靜萱療養院員工帳戶內,並非原告支付,原告以其名義對靜萱療養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 ㈢蘇偉碩於93年1 月5 日向靜萱療養院借款1,060,000 元,用以支付原告之醫師薪資,該筆款項亦於同日匯入原告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內,被告為釐清靜萱療養院是否確實積欠原告薪資,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故意延宕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於93年3 月4 日已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6 項禁止蘇偉碩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被告等人權益之行為。而原告於93年5 月7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憑之薪資清冊,係由蘇偉碩於93年3 月12日予以簽認,應認違反假處分執行之效力而無效,蘇偉碩於收受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送達後,故意不提出異議,係與原告通謀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薪資債權,違反假處分之效力。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㈤依侵權行為法則,損害與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因貸款所生之利息、循環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皆非因停止執行直接所受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早於96年1 月25日已領取扣押款2,793,200 元,但從各銀行之回函可知原告並未將領取之款項清償積欠各銀行之債務,更可確認原告所稱貸款利息等損害,與本件停止執行無關。 ㈥民事訴訟除第三審上訴外,並非採律師強制主義,故原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 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才可請求,於本件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㈧如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應賠償者為原告之利息損失,但因當時扣押款2,757,913 元係存於銀行,停止執行期間至原告領取時即生有利息,一併為原告領取,原告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靜萱療養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靜萱療養院向其給付2,757,913 元,支付命令於93年5 月12日送達債務人靜萱療養院,由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蘇偉碩收受後未提出異議,於93年6 月3 日確定。 ㈡原告於93年6 月14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靜萱療養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對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93年7 月2 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320 號),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裁定獲准在案(案號:93年度聲字第280 號)。 ㈣被告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敗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㈤原告之上開2,757,913 元債權經本院96年度執更字第1 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2,793,200 元,其中22,064元為執行費用,373,263 元為93年5 月13日至96年1 月25日止之法定利息,餘2,397,873 元為本金,尚餘本金360,040 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㈥被告等17人均為靜萱療養院之出資者,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仍為靜萱療養院之合夥人。 ㈦被告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於靜萱療養院擔任主治醫師職務,每月月薪300,000 元。 ㈧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93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主張本件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包含原告93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債權,及代墊員工薪資債權,共計2,757,913 元。 ㈨三可公司於92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於93年9 月20日解散,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㈩93年3 月8 日三可公司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匯出1,566,351 元至靜萱療養院員工帳戶內。 原告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時,主張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因債權包含原告93年3 月份之薪資債權300,000 元。 被告等人於93月1 月7 日開會決議解除對蘇偉碩之委任關係,並由辰○○於93年2 月5 日在靜萱療養院發布人事令,撤換蘇偉碩負責醫師之職務。 上述㈠至之各項事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5882號支付命令卷宗、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執行卷宗、93年度聲字第280 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更字第1 號執行卷宗、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三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誠泰銀行大里分行94年5 月13日誠泰銀大里字第9400023 號函文暨函附之匯款明細表、靜萱醫管公司93年2 月5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人事令(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向本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客觀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如被告停止執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律師費支出等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故意或過失,但並無不法者,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有上述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靜萱療養院積欠其93年1 月至4 月之醫師薪資共計1,191,562 元,及其於93年3 月8 日代墊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份薪資共計1,566,351 元,故於9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靜萱療養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然查: ⒈原告於93年3 月間係擔任靜萱療養院主治醫師及副院長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非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亦非靜萱療養院之出資者,自無代為支付員工薪資之義務。且被告辰○○於93年3 月8 日自靜萱醫管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領取1,372,709 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亦有靜萱醫管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靜萱療養院員工簽名之薪資清冊各1 份在卷可按。故原告實無義務亦無必要於同日代為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份之薪資。原告縱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向重複收取薪資之靜萱療養院員工主張,而非向靜萱療養院或被告為之。 ⒉原告與蘇偉碩、林美玲等人共同於92年12月29日成立三可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職務,有三可公司查詢公司資料1 份附卷可參。而93年3 月8 日匯款至靜萱療養院員工帳戶共計1,566,351 元,係由三可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帳,三可公司至93年9 月20日始解散等情,有前開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函文暨函附之匯款明細表、靜萱療養院員工林家如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許惠玲、林芳俞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三可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三可公司與原告之人格並非同一,且至原告於9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三可公司仍未解散,故縱有代墊員工薪資,代墊者應為三可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所有,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自外觀形式上觀之,該筆代墊款項,係由三可公司帳戶匯出,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靜萱療養院返還代墊之薪資,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非無疑。 ⒊被告等人均為靜萱療養院之合夥出資人,就靜萱療養院是否積欠原告代墊薪資款項,原告是否得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具有切身利害關係。故被告認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有瑕疵,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並未爭執該筆款項非原告所有,僅抗辯原告無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不容對該筆款項為原告所有乙節,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諸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 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內容,係以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僅靜萱療養院得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等17人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告等人與蘇偉碩所成立者係委任關係,並非信託關係,在受任人蘇偉碩移轉存款於被告前,該筆存款仍非被告所有為由,謂被告不得以存款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其請求。然就支付命令本身是否存有瑕疵,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認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並未為任何判斷。從而,就代墊員工薪資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支出乙節,依上開實務見解,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之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案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包含其於靜萱療養院93年1 月至4 月份之醫師薪資,被告則抗辯其等於93年3 月4 日對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蘇偉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為假處分裁定,並於93年3 月5 日送達蘇偉碩,該裁定主文第6 項禁止蘇偉碩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被告權益之行為,因此蘇偉碩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仍簽認薪資證明文件,供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與原告通謀意圖掏空靜萱療養院之存款;且靜萱療養院已於93年1 月5 日匯款1,060,000 元至原告設於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業已給付93年1 月至4 月份之薪資;此外,原告另案93年度執字第5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原因債權亦包含93年度3 月份之薪資債權,被告因而提起異議之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經查: ⒈被告對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蘇偉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為假處分裁定,並於93年3 月5 日送達蘇偉碩,該裁定主文第6 項禁止蘇偉碩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被告權益之行為等情,有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處分裁定1 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92年10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期間均在靜萱療養院擔任主治醫師職務,月薪為300,000 元,有雲林縣靜萱療養院離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於93年3 月5 日上開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即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則無論係由靜萱療養院前負責醫師即被告壬○○或蘇偉碩聘任原告擔任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如無其他請領薪資之障礙事由發生,原告每月對靜萱療養院即有薪資請求權存在,原告與靜萱療養院之僱傭關係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即存在,故蘇偉碩簽認薪資證明文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被告抗辯蘇偉碩簽認之薪資清冊等資料因違反假處分之效力而無效,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另抗辯業已於93年1 月5 日匯款1,060,000 元至原告帳戶,給付原告93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並提出靜萱療養院設於臺灣企銀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偉碩簽立之借據1 份為證。然靜萱療養院於93年1 月即將同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給付原告,實有違常情。此外,觀諸該份借據之內容,係蘇偉碩向靜萱療養院借支1,060,000 元,以代發醫師薪資,並要求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故靜萱療養院於93年1 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係貸予蘇偉碩之借款,並非給付原告之薪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靜萱療養院積欠原告93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1,191,562 元乙節,應堪認定。 ⒊惟原告另於93年4 月間持靜萱療養院即蘇偉碩開立面額共計7,300,000 元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遂於同年5 月2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664號受理執行,嗣經被告等人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受理,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上開本票之原因債權包含其於靜萱療養院93年3 月之薪資債權300,000 元,有93年度執字第5664號民事執行卷宗、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另案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原因債權,即與本件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所重複(即93年3 月份之薪資300,000 元),且均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之財產即有遭重複執行之虞。從而,被告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於原告債權數額經法院確認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持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關於代墊員工薪資部分,係由三可公司帳戶支出,原告得否據此以自己之名義向靜萱療養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非無疑問,具有訟爭性。又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與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之原因債權均包含原告於靜萱療養院93年3 月份之薪資債權300,000 元,原告同時持上開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及93年度執字第5664號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之財產,即使靜萱療養院之財產遭受重複執行之虞。故被告憑此據以提起本件所述之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因被告等17人對靜萱療養院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受敗訴判決,但仍難認其起訴係屬不法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為無據。至原告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律師費支出等損失,與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即無庸再予論述。 ㈤從而,原告以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受有利息、律師費及精神上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358,332 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17,282元之利息損失、律師費150,000 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