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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3號

原告
乙○○
被告
拓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6,000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979元,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26號)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9,468元,並經原告(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97年度聲字第18號),經該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上訴事件,亦經該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負擔確定。從而,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2,447元(12,979 +19,468=32,447),應由原告(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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