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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丁○○  民國88

即原告
之1
即原告
丙○○ 民國92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0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有該案卷可稽。查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8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88元,合計28498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4980元,應即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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